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84號原 告 謝昇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492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4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4921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係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及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口地面同時存在兩條停止線,前方停止線清晰可見,為
舊標線但未塗銷或遮蔽,原告直接駛入待轉區等候綠燈,當時並未發現有其他新劃設停止線,新停止線位於待轉區後方,位置隱蔽且與一般駕駛視線判斷不符,亦無告示引導,原告並無蓄意違規之主觀意圖。
⒉原告於案發時進行臨時路邊攔查,惟現場未設固定稽查點,
亦無設置明確警示標誌、攔查設備或使用擴音設備等方式對特定車輛發出停車指令。員警係自對向車道突襲式衝出,僅呼喊暫停,當時另有多輛機車通行,原告專注於觀察號誌變化,未辨識警方指令係針對自身,誤認無需停車而於綠燈亮起後正常啟動行駛,並非蓄意抗拒或逃避稽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4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影片輔以員警交通申訴答辯表,可見影片中僅有一條停止線,並無原告所稱有兩條停止線,且該路段標線清晰無斑駁,已足供用路人辨識。又員警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隨即駕駛警車上前鳴按喇叭,並大聲表示不好意思,請原告及其餘兩輛機車停車受檢,而其他兩台機車皆辨明員警之指示,惟僅原告無視員警之攔查指示,逕自駛離,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7:28:22:影片開始。
⒉17:30:09:員警騎乘機車到待轉區停等紅燈,右斜前方橫
向道路旁可見皇家家具建物,較左側靠近路口處有另一棟建物。
⒊17:30:13:縱向道路路口後方可看到有一輛機車(藍箭頭處)在機車待轉區停等。
⒋17:30:25:橫向道路(畫面中右往左方向)路口燈號轉黃燈(綠圈處)。
⒌17:30:28:橫向道路(畫面中右往左方向)路口燈號轉紅燈(綠圈處)。
⒍17:30:45:橫向道路(畫面中右往左方向)路口燈號為紅
燈(綠圈處),有數輛機車在靠近路口處停等(黃圈處)。
⒎17:30:51:橫向道路號誌雙向均為紅燈,縱向道路號誌綠
燈亮起,員警機車起步,此時仍有兩輛機車(藍箭頭處)自右方橫向道路往畫面左方行駛至縱向道路之機車待轉區內。
⒏17:30:54:員警往前行駛靠近路口中央處,此時有一機車
(紅圈處,後座有乘客及綠色方形箱子,即系爭機車)在路口旁兩棟建物中間處位置,往路口方向行駛。此時橫向道路號誌為紅燈,路口前有數車輛停等(黃圈處)。
⒐17:30:55:員警機車往前行駛到超過橫向道路中央處,並
按鳴喇叭,此時畫面中央之機車待轉區內有三部機車,畫面右側隱約可見橫向道路地面有白色斑駁標線痕跡(黃箭頭處)。畫面左側可見橫向道路號誌紅燈。系爭機車約在白色斑駁標線痕跡後方之位置,往前(即往畫面左方)行駛靠近機車待轉區。
⒑17:30:56:員警騎車靠近機車待轉區前方,左手向前舉起
做攔停手勢,系爭機車接近機車待轉區,畫面右側隱約可見橫向道路地面有白色斑駁標線痕跡(黃箭頭處)。
⒒17:30:58至17:30:59:員警騎到機車待轉區前,左手仍向
前舉起做攔停手勢。此時系爭機車甫進入機車待轉區。員警以左手舉起之手勢向前往待轉區內的兩部機車及系爭機車輕點,並大聲攔停。
警: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跟三位講一下。⒓17:31:00:員警以左手往右前方舉起、朝向系爭機車之手
勢向系爭機車示意攔停,系爭機車車燈亮起,光線充足,與員警距離約一個機車車身長度,且中間並無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系爭機車往前行駛超出待轉區。員警再次大聲向系爭機車呼叫。
警:停車一下!⒔17:31:01:系爭機車通過員警並自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警:(念出系爭機車車號),你們都闖紅燈過來囉!⒕17:31:2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31至138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於17:30:28時,橫向道路號誌已轉為紅燈,至17:30:45、51時,該方向號誌仍持續為紅燈,而縱向道路號誌則於17:30:51轉為綠燈,縱向車輛始行駛。惟於17:30:54至17:30:56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橫向道路由右往左行駛進入路口,當時橫向道路號誌仍為紅燈,且路口前有多輛車輛停等,顯示原告並未於紅燈時停車,而逕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其行為業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又觀諸17:30:56至17:30:59之畫面,員警騎乘機車停於縱向道路機車待轉區前,左手向前舉起並呼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跟三位講一下」,明顯為執行攔查指令之手勢與口頭示意。於17:31:00時,員警復以左手朝右前方指向原告,並大聲呼喊「停車一下」,攔停意圖甚為明確。然原告於距員警僅約一部機車之距離,且視線無礙之情形下仍繼續行駛,於17:31:01通過員警面前並駛離現場,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其行為已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至為明確。又原告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9頁),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則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依往常行駛習慣直接駛入機車待轉區等候綠
燈,並稱當時並未察覺有新劃設停止線,該停止線位置隱蔽且未設有引導告示,並非蓄意違規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當日拍攝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頁)、113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23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頁),雖於新劃設停止線之後仍可見舊劃設之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然新劃設之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清晰可辨,且多數駕駛人係在新劃設停止線前停等,足見一般駕駛人於行經該路口時,應可依據路面標線判斷正確停等位置。又原告於行經路口之前,自應特別注意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之位置,審慎確認其應停等之範圍,其行駛至舊有停止線之前,即可於視線範圍內明確辨識新劃設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所在,然其未於新劃設停止線之前停車,逕行通過進入路口,顯未盡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觀之,原告除逾越新劃設之停止線,甚至進一步超越舊停止線,駛入該停止線後的機車待轉區再通過路口,益徵其對於紅燈號誌下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之義務全然未加注意。是以,原告對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至少具有過失甚明,其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現場未設固定稽查點,亦無設置警示標誌、攔查
設備或使用擴音器發出指令,員警係自對向車道突行攔查,僅以呼喊方式示意,致其誤認非針對自身,於綠燈亮起後正常行駛,並非蓄意抗拒或逃避稽查云云。惟勘驗結果明確顯示,於17:30:56起,員警已騎乘機車至機車待轉區前,左手高舉作出明確攔停手勢,並呼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跟三位講一下」,其攔查動作具體、明顯,足以使一般駕駛人辨識。至17:31:00,員警更以左手指向系爭機車,並大聲呼喊「停車一下」,當時雙方距離僅約一部機車長度,視線未遭受他車遮擋,顯見員警攔停指令之對象即為原告,並非模糊不清或誤導情形。原告雖稱當時另有多輛機車通行,然依畫面可見,其餘兩部機車均已停車,員警指向方向最近之車輛為系爭機車,足以合理辨識其攔停指示係針對原告。是以,員警之攔停行為具明確性與可辨識性,並非原告所稱突襲或無指示之情狀。原告仍於員警手勢攔停及呼喊後未停車,逕行駛離現場,顯係未遵從員警之攔停指示,主觀上具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臻屬明確。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