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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85號原 告 唐在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F614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停放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處,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2月1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上午在家中跌倒受有多起傷勢,並持續性出血,事態緊急,家中無人協助,便立即自行騎車趕往診所就醫。因受傷實有撞擊到頭部,步態不穩,以致停車時不慎將身旁機車碰倒,原告將車輛扶起後,便步行至診所檢查及治療。原告之行為出於不得已保全自己生命的避難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身體不適,理應打電話叫救護車,或請旁人協助幫忙,而非自行騎著機車前往診所就醫,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緊急避難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4月15日函

(本院卷第65至66頁)、114年6月20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採證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1至103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係出於不得已,為保全自身生命之避難行

為。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內容顯示原告係受有右側膝蓋、兩側手背、前額多發性擦傷挫傷,並非屬於嚴重傷勢,且原告仍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診所就醫,足認其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具備行動能力。再者,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原告於停放系爭機車時,雖不慎碰倒後方停放之機車,仍能自行將倒地車輛扶起,並將安全帽置放於原車上,隨後始步行離開。從其穩定完成上述一連串動作觀之,並無顯見失能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其行動能力亦未有明顯受限,難認當時處於生命或身體面臨緊急危難之狀態。綜合上述情節,尚難認定原告當時處於生命或身體遭受緊急危難之情況,亦難據以認為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係出於避免危難所為之不得已避難行為。尤有甚者,原告就醫後並未主動聯繫或通報警方處理,反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能確認其涉有肇事情事,更可見其對肇事事實有意規避責任之心態,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