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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114年度交字第1587號原 告 張木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209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環西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17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在看後視鏡,注意後方大貨車狀態,視線在死角狀態,且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無感覺到擦撞。

⒉對造車輛快速超越系爭車輛之後,並持續行駛約44秒時間,且對造車輛離開現場,並未示意原告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4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對造車輛發生擦撞,且依原告談話紀錄表所述,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交通事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片第12秒後

⑴15:35:42:影片開始,畫面可見路口。縱向道路有車輛通行。

⑵15:35:54:畫面上方有一大貨車(紅箭頭處,即系爭車

輛)進入路口,往畫面下方行駛。系爭車輛右邊(即畫面中系爭車輛左側)有一小客車(黃箭頭處,下稱A車)行駛在系爭車輛車頭位置。

⑶15:35:55:系爭車輛與A車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略靠右接近A車,A車約比系爭車輛超前半個車身。

⑷15:35:56:系爭車輛持續靠右接近A車,與A車駕駛座車門非常貼近。

⑸15:35:57:A車位置往右側(即畫面左方)推移,略離開系爭車輛。

⑹15:35:58至15:36:00:系爭車輛與A車通過路口進入與路口銜接之道路,通過後離開畫面。

⑺15:36:13: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MOV

⑴15:35:48: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右側數來第二個車

道,行駛靠近路口,可見路口指標橫向道路為「環西路」。

⑵15:35:52:拍攝者進入路口。

⑶15:35:56:拍攝者車輛被略往右推擠一下,畫面左上角可看到車輛後照鏡支架。

⑷15:35:57:拍攝者通過路口,行駛在外側車道。背景隱約有兩聲喇叭聲。

⑸15:35:58至15:36:48:拍攝者車輛在外側車道繼續直行,直到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原告檢附影片1

⑴16:48:28:影片開始,右下角畫面可見A車行駛在系爭車輛旁車道。

⑵16:48:33:左上角畫面之右下角部分可見A車車頭;右下

角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撥打方向燈,A車此時已行駛至系爭車輛較前方處,A車車尾(畫面右下角)約在系爭車輛車頭輪胎位置。

⑶16:48:36:左上角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靠右,位置在兩車

道中央處,左上角畫面右下角可見A 車車頭。右下角畫面已不見A車。

⑷16:48:39:系爭車輛與A車進入路口。左上角畫面隱約可

見A車車頭。右下角畫面A車車尾又出現在畫面中與系爭車輛非常靠近。

⑸16:48:40至16:48:41:右下角畫面可見A車擋風玻璃到車

尾之部分,系爭車輛與A車非常貼近,而後系爭車輛車門後方連接處與A車後座車門位置接觸,A車往外離開系爭車輛。

⑹16:48:42:系爭車輛與A車通過路口進入銜接之道路。

⑺16:48:45至16:48:49:A車超越系爭車輛並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

⑻16:48:50至16:49:27:A車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駛,直到影片結束。

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93至105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A車於路口並行進入時,因系爭車輛逐漸右偏逼近,兩車於15:35:56至57間發生車體接觸,足證確有碰撞情形。另由原告檢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可再確認16:48:40至41間,系爭車輛車門後方與A車後座車門明顯發生接觸,致A車往外側偏移,事故事實已臻明確。惟原告於發生碰撞之後,並未依規定立即停車或報警處理,而係持續駛離現場。是以,本件雖無人員傷亡,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已涉有肇事,並於事故發生後未履行法定處置義務而逕行駛離,已可認定其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其正注意後視鏡,留意後方大貨車

之行駛狀態,因而視線處於死角,且系爭車輛車體龐大以致未能感覺擦撞。惟依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自進入路口即逐漸向右偏移,與A車並行時車距愈益縮短,至16:48:40至41間,雙方車體已實際發生碰觸,A車車身並因此明顯向外側偏移。尤值注意者,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其行駛軌跡即未再持續向右逼近,而是維持於原車道中央位置繼續前行,此一反應足徵原告已察覺與A車發生碰撞,因而調整方向以避免再次碰撞。苟如原告所言,係因車體龐大或視線死角致全然不知碰撞存在,則理應持續維持原有右偏趨勢,殊難解釋其於碰撞瞬間即作出修正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行駛過程中,自應將注意力優先置於對交通安全影響最直接、風險最高之對象,依一般道路交通常理,與己車「並行且距離極為接近」之A車,顯較「尚在後方、仍有一段距離」之大貨車,更有發生接觸之高度可能性,原告卻稱因專注觀察後方大貨車,而未能察覺側方與A車之擦撞,難謂合乎情理。是以,原告不僅應可得而知,且實際上已明知事故發生,卻仍未依規定停車處理,而逕行駛離現場,其所稱「未感覺到擦撞」之說,顯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予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對造車輛於快速超越系爭車輛後即持續行駛並離

開現場,且未曾示意原告停車,據此認為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惟原告明知系爭車輛與A車於路口並行時已發生碰撞事故,業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立即停車、保全現場並報警處理,此為法律所明定之強制義務,並不以對方駕駛是否示意停車為要件,否則即難達成事故現場保存及即時處理之目的。是以,原告既已涉有碰撞事故,即應依規定履行處置義務,而不得藉詞以對造車輛續行駛離或未示意停車為由,規避自身之法律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