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93號原 告 林載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JC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紀勝源,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0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右轉西安街1段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3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0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更正違規地點及刪除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49、91頁)。原告不服,主張懷疑右轉時擦撞訴外人車輛致其鳴按喇叭,為查看後車狀況方減速慢行,初次減速時感覺遭到追撞,再次減速又遭二次追撞,故停車報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85、8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至24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予以處罰,係於103年1月8日所增訂,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被立法者列為該條項中各款危險駕駛態樣之一,必須駕駛人係「非遇突發狀況」且「任意」之情形下而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始該當構成要件。如係遇突發狀況,或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有其正當理由,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如依客觀事證,並無法證明行為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亦同。
(二)經查,依據路口監視器及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含影像及聲音)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93至10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右轉西安街1段時,訴外人車輛在後不斷按鳴喇叭,且緊隨系爭車輛後方而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第一次煞車時,自有可能是因為聽聞訴外人車輛不斷按鳴喇叭而煞車觀察後方情形,並非當然即可認為係屬任意而無正當理由。又當系爭車輛甫續往前行駛不久,訴外人車輛又連續按鳴喇叭,則系爭車輛再次煞車,自亦可能是因又聽聞訴外人車輛按鳴喇叭而再煞車觀察,仍非當然即可認為係屬任意而無正當理由。雖然系爭車輛煞車時,訴外人車輛在後方不及煞停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與訴外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無關係。舉發機關亦認訴外人車輛有不依規定按鳴喇叭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此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綜上,依相關客觀事證,尚難認為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任意驟然煞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與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