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94號原 告 簡宏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4日10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與國門陸橋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因該路段有兩處號誌距離過近,當伊通過第一處路口時,車輛位置已非常接近第二處號誌。為避免車輛停滯於路口影響交通,故當時選擇加速通過,然因煞車距離不足,且黃燈秒數過短,若緊急煞停恐遭後方車輛追撞,致不得已而闖紅燈。此乃道路設計不良所致,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略以:「…本案為交通違規係員警逕行舉
發案件,旨揭車輛於114年4月4日10時51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國門陸橋口,於該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
㈡檢視採證照片時間114/4/4 10:51路口號誌燈已變換為紅燈
,當下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後續逕自穿越路口,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略以:「…(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原告於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逕自穿越路口,已符闖紅燈定義,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主張黃燈秒數不足部分,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1
6日桃交工字第1140044077號函略以:「查路口號誌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佈設,該路口號誌設置符合前述規定;另路口清道秒數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依道路速限設置號誌黃燈時間,查該道路速限為50公里,故號誌黃燈時間設置為3秒。…」。
㈣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在該路段之燈光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28037號函、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16日桃交工字第1140044077號函暨檢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在
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是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原告所稱系爭路口黃燈秒數不足,號誌設置不當云云,然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號誌容易讓用路人判斷錯誤,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是當事人於該標誌、標線、號誌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前開所執,洵無可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見用路人若駕駛汽機車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理應視車輛與路口之距離,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相距路口之距離過遠者,即應減速慢行,而非無視號誌之轉換,硬要闖越路口。原告自承已看見黃燈,應預留時間減速,並在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而非係「搶黃燈」加速前進,並於紅燈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持續往前行駛。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裁處細則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