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596號原 告 劉育辰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3F693號及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4年5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A0lG3F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5月8日7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l05號(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於標線行人行道及行經設有「停」標字不依規定停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上前攔停並告知其盤查原因,員警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顯有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有「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情,故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1G3F693號、第A0lG3F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移請被告裁決,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分別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114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3F69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依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114年5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A0lG3F694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酒測路檢站須「經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
、「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告知駕駛人在進行取締酒駕勤務」,此為路檢站合法指定之形式要件;以及「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筆事之時間及地點」,此為路檢站經合法指定之實質要件。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應認為路檢站未經合法設置,行經該路檢站之車輛駕駛人,並無配合員警接受稽查之義務,若員警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懷疑」要件下,攔停行經車輛,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要件而不合法,且構成程序重大瑕疵。
㈡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證,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是不論於酒測路檢點之集體攔停,或於路檢點以外之隨機攔停,均須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始得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測,洵屬違法。故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放或得補正之瑕疵處分應予撤銷。
㈢員警要求駕駛人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之行為,程序定位不明,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依據行政法院向來見解,取締酒駕程序,可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二個程序,惟關於員警「要求駕駛人對酒精檢知器吐氣」,究竟屬於何者,並無明確之程序定位。另對照刑事訴訟程序,警察對於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吐氣,尚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要件,始得為之,惟本件欠缺該等要件,卻對原告為相同程度之基本權干預行為,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不合法。
㈣員警未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明文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經測試檢定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原告酒測結果為
0.17mg/L,此自符前開處理細則規定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條件,又原告未肇事,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業已符合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應」勸專代替舉發之條件,此時員警受該行政規則之拘束已無裁量是否不予勸導而仍予舉發之權限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⒈經檢視員警執勤影像資訊,原告行經上揭路口,因違規行為
與車內喧嘩行徑,員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及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得予必攔停,經原告當場坦承酒後駕駛,員警依規定告知相關程序及各項權利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0.17mg/l),遂依上揭規定予告發及查扣車輛。再查員警舉發程序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於酒測前告知相關法律效果,並有簽名在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於酒測前亦確認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原告自稱已飲酒完畢4小時),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故相關程序均已完備。
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為「得」實施勸導非「應」實施
勸導,表示執勤員警衡諸原告駕駛車輛行為及沿途車行狀況,在考量處罰條例第35條目的係為有效嚇阻車輛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再據執勤員警答辯書及影像資訊,相關執法過程均完備,爰認為本案不施以勸導仍予以舉發為宜等語。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須吊扣汽車牌照2年部分,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且上開「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且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依上開現行統一之法律,原處分乃依法行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第287-2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145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3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47頁)、舉發機關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4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5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其應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堪可確認,且原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3頁),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應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改記違規點數5點,亦屬適法,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酒測不合法等語。惟查員
警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14年5月8日6時46分許,巡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與林森北路107巷口時,見系爭車輛邊鳴笛且車上傳出咆哮謾罵聲,嗣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南向西駛入林森北路107巷時行駛標線型人行道,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規定向前攔查,攔查過程中,又見該車行經南京東路一段132巷與林森北路107巷口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且再次鳴笛和對路人咆哮謾罵,後員警方於林森北路105號前將其攔停並告知其盤查原因,盤查過程中,員警聞到原告散發濃濃濃酒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向原告宣讀實施酒測相關權益,原告於同(08)日7時4分同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08)日7時5分施測完畢,酒測值為0.17mg/L等情,有舉發機關圓山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在卷可稽(下稱舉發機關答辯表,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行駛標線型人行道及未依規定在設有停標字之路口停讓等交通違規,員警始依法攔停原告,員警並依原告散發酒氣之酒容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並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測試有酒精反應,此有採證影片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9-401頁),故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㈣又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固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惟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先予辨明。再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固未逾標準值
0.02mg/L即未逾0.17mg/L,惟參以舉發機關答辯表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第18款「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規定,且沿路鳴笛謾罵行經用路人,已致生危害,明顯已不符合勸導之標準(本院卷第138頁),故員警對原告予以舉發而未僅施以勸導,當已考量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將有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乃逕為舉發,堪認無裁量濫用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本文及第35條第9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