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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5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598號原 告 連晉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973號、975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0日17時3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得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為539-CWJ,而使用他車已經報廢登記之ARV-830號牌照,認其有車輛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5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其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以97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97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汽車業已報廢登記,吊銷處分不予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車號000-000車子已不堪使用,故於113年11月9日將車輛從車庫牽出放在外面停車格,待回收場來收,豈料於假日即11月10日遭警方拖走。11月13日將機車領回始發現系爭車輛掛錯車牌,ARV-830確於105年7月13日已經報廢。原告斯時方知自己掛錯車牌,係因系爭輛車停駛時間過長已被監理站註銷,皆放置於車庫內,未行駛上路,復因車輛過多而未查對車號。而系爭車輛既已不堪使用欲報廢,如要掛車牌亦不會掛以報廢車牌,現因誤掛車牌,致一罪多罰。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表,員警於上揭時段,在系爭路段發現正確車號000-000機車,懸掛另一面已註銷之車牌000-000,佔用公有機車停車格,經查車主皆為原告。其違規行為明顯使他車、民眾或員警對於辨識系爭車輛車號產生困難或誤認之情,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自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車牌」之違規。再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查,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顯未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且539-CWJ號車於舉發時尚未報廢登記,非屬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員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由被告裁罰,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3、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4、處理辦法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書函、原處分、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7、69、71至72、77、81、89、91、93至

95、97、99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973號處分裁處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975號處分之違規事實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就973號處分而言,只要是懸掛失效車牌於路邊,即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本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懸掛報廢登記之ARV-830號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已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而就975號處分,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懸掛該報廢車牌,此據原告於起訴狀與申訴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13、69頁),並經被告查證屬實,亦屬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章。

㈣、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解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有主觀上之責任。原告以前開車牌報廢,並且發現掛錯,放在車庫裡,且沒有騎在路上,一行為重複處罰為由,欲撤銷本件之處分。然本件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告經舉發時該車的確是報廢車輛,且懸掛他車車牌停於路邊。原告就前開2個違章行為,當有主觀上之構成要件該當。而前開2法條之裁處行為,分別為懸掛報廢車牌以及將懸掛非屬報廢車牌之車輛懸掛報放車牌停放於道路邊,前者處罰者為懸掛車牌部分,後者處罰者為將該車停放於路邊,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