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陳國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42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7,2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12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42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1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2月1日前繳送。㈡114年2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2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2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3、87、10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行人跳出來撞系爭汽車,沒撞到還驗傷提告;法院還未宣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未減速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續行,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左肩挫傷,原告違規行為甚明。本件原告公共危險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尚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過失傷害部分並不影響被告作成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G9A42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類型與型態:人與車、穿越道路中,本院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7、69頁)、調查筆錄(本院卷71-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80頁)、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2頁)、昌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等件】、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3-9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8、113-12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1.原告雖主張:行人跳出來撞系爭汽車,沒撞到還驗傷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查,其於警詢時另稱:系爭汽車右轉時行人才走出來,與系爭汽車右側碰撞等語(本院卷第67頁),就行人跳出來撞系爭汽車,抑或走出來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2.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系爭路段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15:09:01,可見一台黃色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有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如黃色方框所示),此時系爭汽車與系爭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1)。系爭汽車未禮讓系爭行人而繼續向右轉,期間系爭汽車之煞車燈均未亮起(見圖2、3)。15:09:02,系爭汽車碰撞系爭行人(見圖4)。15:09:04,系爭汽車於碰撞系爭行人後短暫停駛於原地(見圖5)。15:09:07,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行人於原地停留數秒後離去(見圖6、7)。」,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8、113-127頁)。②又該行人即楊子霆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行人穿越道直行,當時我行向的行人號誌是綠燈,我行走至一半,系爭汽車從我左邊右轉,碰撞我的左肩,造成我的左肩挫傷,系爭汽車右轉後有稍微停頓一下,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69頁)。經核,楊子霆所述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所述應可採憑。③依勘驗內容及楊子霆所述,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115頁,並參考本院卷第76頁上方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遮蔽物,系爭汽車繼續右轉,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院卷第117-119頁),系爭汽車並碰撞該行人(本院卷第121頁)。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1頁),應當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及標線之指示,參以系爭路口旁人行道之設置,系爭汽車於右轉前應可清楚看見人行道上行人動態(本院卷第77頁),其右轉期間,與行人間又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原告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行駛,造成行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㈣原告同時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嗣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附此敘明),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2.經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係規範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並有加重刑罰規定),與駕駛人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非同一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就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3-97頁),至刑法第284條前段部分則另行起訴,尚未經法院裁判,原告就此部分裁處「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至吊扣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併予裁處,並無違誤。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關「罰鍰7,200元」部分,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