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01號原 告 葉木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107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3時3分,駕駛訴外人鄭麗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2.9225公里路段(五楊高架)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於北向52.6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7公里〈測距:322.5公尺〉(最高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北向53.5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約577.5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1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210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鄭麗月)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前,並於113年11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鄭麗月於113年12月16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107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經雷射測速為127公里情事,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100公里許,系爭車輛自車廠出廠未做任何儀表板速度儀變動,合先敘明。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相片為車尾相片及不清楚光點照片,及載明:「手動:速度、地點:國道1號高架北向52.6公里、員警編號:1165、限速:100km/h、車速:127km/h(車頭)、測距:322.5公尺、器號:TC007987、證號:M0GB0000000。」;惟查:⑴當時員警手持測速器手動測速,其測速器是否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測合格、期限為何?使用環境天氣條件是否正常?員警當時操作是否標準正確,是否手持晃動失去準確度?而造成數值偏差。
⑵所述員警當時手持儀器手動測速系爭車輛車頭車速127km/h
,且係測距點前322.5公尺所測得速度,為何沒有系爭車輛車頭車號照片,而是提供模糊光點影像不清楚照片,稱其為系爭車輛車頭(無法辨識)及車尾車號照片,況且車輛經過測速點才會見其車尾,既然測量車頭速度應該檢具車頭之車號照片為證,當時非測量車尾速度為何提供車尾之車號照片指證,如要提供車尾之車號照片指證應該測量車尾速度為是,明顯舉證錯誤。
⑶提供員警於測距點322.5公尺所測得速度模糊光點影像不清
楚照片稱為系爭車輛車頭,又檢附1張系爭車輛車尾照片,是否同一車輛?⑷假如員警當時手持儀器手動測得系爭車輛超速,而當時車
輛也不多應該當場攔查舉發,而不得逕行舉發,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要件。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前者為定點固定,後者為移動式非定點固定,而非指員警手持手動操控儀器,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11月4日擔服22時至2時巡邏勤務(均依當日勤務分配表所排定之勤務執行)於國道1號北向高架52.6公里處避車彎取締嚴重超速違規,以手持編號TC007987雷射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員警依規定穿著制服駕駛警用汽車且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並依規定開啟頭燈,巡邏紅藍警示燈因取締超速違規故未開啟;於同日23時3分許雷射槍測得違規車輛時速127公里/小時,測距為322.5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52公里922.5公尺處(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高架53.5公里處);檢視違規車輛車牌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至錄影結束,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皆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次查,本件採證影片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4日23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52.6公里時,該路段速限:100KM/H,測得該車車速:127KM/H,超速2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以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豎立「警52」標牌,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速限及有測速取締,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警52」標誌與手持雷射測速儀器位置距離約9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且上開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798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3年5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態樣。
3、原告固以「…測速器是否合格、不清楚照片,是否同一車輛?…」主張撤銷處分;按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於113年5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日,本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又觀諸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有具體加以採證連續錄影,尚難認有辨識不清之可能。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本件警員係手持而使用雷射測速儀,而該雷射測速儀是否經檢定合格、操作是否標準正確及針對車頭所為之測速採證照片並未顯示前車牌號碼,乃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並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就本件違規事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1906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7311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處照片、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至第77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測速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頁〈單數頁〉、第109頁、第111頁)、警員測速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警員係手持而使用雷射測速儀,而該雷射測速儀是否經檢定合格、操作是否標準正確及針對車頭所為之測速採證照片並未顯示前車牌號碼,乃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並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③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500元。)。
2、本件警員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此有前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而本件違規行為日(113年11月4日)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又雷射測速儀屬於瞄準點到目標點(俗稱單點對單點)的瞄準測速方式,利用雷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俗稱點對點)、擴散性較小的光束來偵測目標車輛速度,1秒即可測出超速車輛時速,只要瞄準到超速車輛就會有十字標示落在目標車輛上,此係本院辦理相類事件所已知者,而依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核屬具備「測速日期、時間、地點、測得速度(車頭)、距離、雷射測速儀器(證)號及十字標示」等相關資訊,而「十字標示」所落在之目標車輛之車頭雖未顯示前車牌號碼,然依前揭警員測速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僅有單一車輛,且「十字標示」係持續落在該目標車輛之車頭,僅於該車輛通過警員所在處前方之瞬間脫離,隨即該「十字標示」復落在該目標車輛之車尾,並顯示其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是系爭車輛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一事,堪認屬實;再者,警員以手持雷射測速儀方式為測速採證,即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之質疑及否認,均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就本件違規事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內容如上)。
2、因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27公里,衡情若警方當場予以攔停或追蹤稽查,對警員、違規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而言,實具高度危險性,符合「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故警員未對系爭車輛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乃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依法自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