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606號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梅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6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日12時21分許行經環河快速道路華翠橋至光復橋間(北往南,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非當場舉發,其中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已不適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200元(被告原處罰鍰4,000元,嗣減縮為3,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83、89頁)。原告不服,主張實際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並無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本件雷達測速儀是否有取得檢定合格證書,尚非無疑;被告裁處金額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罰鍰之上限,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3至59頁)。
二、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有效日期:113年9月30日),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77公里,且在該測速儀放置位置前約184公尺處、系爭車輛遭測得超速時之實際違規地點前約225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警52」標誌暨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測距輪量測結果、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Google地圖測距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76至81、91至9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法為裁罰。
(二)惟道交條例第62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倍罰鍰。」係以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要件,始得處原違規行為條款2倍罰鍰。本件駕駛人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僅得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裁處2倍罰鍰3,200元。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600元部分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