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09號原 告 許承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RB800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二段與中央路口,與訴外人鄭政豪駕駛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RB80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僅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日並未飲酒,且員警未讓原告漱口即進行酒測程序,程序顯有瑕疵。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送醫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MG/DL,並未達到最低裁罰數值,且原告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須扶養中風之父親,經濟壓力沈重,如駕駛執照遭吊扣,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達0.16MG/L,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自承有咀嚼檳榔,檳榔添加物可能含有酒精成分,而原告未能注意而駕駛,仍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員警施行酒測時間已逾15分鐘,依規定員警無須告知或提供漱口,酒測程序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3213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2張、原告實施酒測過程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8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52至153頁)、道路交通事故草圖(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6頁)、系爭事故現場照片76張(本院卷第87至12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29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本院卷第158、171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1日函文(本院卷第173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當日並未飲酒,係因咀嚼檳榔所致,而其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可檢測之標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員警施行酒測程序有瑕疵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酒精濃度是否確有超過規定標準?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被告無非係以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系爭事故,且測得呼吸酒精濃度達0.16MG/L,而逕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違規等情。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受有傷害旋即送至醫院治療,經醫院採集原告血液,檢驗結果為:「低於檢驗血中酒精可定量之範圍(即10-600mg/dl),而道交條例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相當於30mg/dl,原告檢驗結果小於10mg/dl,故低於30mg/dl」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是本件原告血液酒精濃度已低於長庚醫院可定量之10mg/dl,亦顯低於上開道交條例所定違規之30mg/dl。再查,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系爭路段上,惟因訴外人鄭政豪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系爭路段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故系爭事故並非因原告酒醉駕車所致,且本件原告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亦經桃檢檢察官認原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綜上,本件原告血液酒精濃度顯低於道交條例所定違規標準之30mg/dl,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由原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所生,是原告顯無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16MG/L云云。然查,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約20%酒精量由胃吸收,80%由小腸與大腸吸收,數分鐘後即分佈在血液中。經由肝臟的脫氫酵素(dehydrogenase)催化代謝,約95%的酒精會先變成乙醛,再氧化成醋酸,最後氧化形成二氧化碳與水,其餘約5 %則由糞便、尿液、呼氣、皮膚汗液與唾液排出。想要測量人體內酒精的殘量,可由血液、尿液、唾液與呼氣進行測量。㈠血液測定法:直接抽取血液來測定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計量單位為 mg/dl,即100 cc血液中所含的酒精毫克數;㈡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基於血液中的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y’s Law),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的氣體酒精會有一定的比例...要將血液酒精濃換算成呼氣濃度前,必須先認清下列事實:(1)血液酒精濃度的測定結果與呼氣濃度不一定是平行的,因為其中存在了太多的變數,例如呼氣中所含的酒精濃度只佔體內的5 %以下,用低濃度的檢體濃度(呼氣)回推換算回高濃度的檢體濃度(血液),基本上就容易產生誤差等語(參見邱國華著,《酒駕探討及測試方式》,經濟部標準、檢驗與計量,2021年1月,第10至11頁),是以使用血液測定酒精濃度應是所有酒精濃度測定方法中最為準確。故本件原告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一致時,應以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準。而本件被告僅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即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而逕為原處分等情,顯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血液酒精濃度顯低於法定違規之標準,故原告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