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謝佳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1月25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2月6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45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時伊身體極為不舒服,急著將系爭車輛停好至附近診所看病,因此倒車停到檢舉人車輛後方車位,員警舉發違反法條有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
13、19、8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可非難性高且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又所謂「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及客觀環境等,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
(二)被告以員警答辯表及檢舉人檢舉影像光碟暨檢舉影像截圖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7頁),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二車道在車道上倒車(由右側車道向左後方倒車進入左側車道,再向右倒車駛回右側車道)之行為,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本院卷第34、35)。惟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至附近診所看診,才在車道上倒車而駛入位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之路邊停車格停車,並提出停車費收據(本院卷第23頁)、看診收據(本院卷第8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5頁)為證,堪信為實。又觀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9、65、66頁),原告倒車時,檢舉人也正在停車且尚未停妥、其仍有車身佔據右側車道,堪認原告倒車時係為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距離而駛入左側車道,再於越過檢舉人車輛後,向右進入右側車道邊之路邊停車格;且原告是等左側車道車輛通過後,方倒車進入左側車道,無證據顯示原告倒車過程有對何等用路人造成相當危險,實難認原告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應再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