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11號原 告 許峯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7,2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4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2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20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46巷與西安街1段(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陳秀美(下稱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9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2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按以下均同,不贅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認為該行人有蓄意製造假車禍,用舊傷詐騙金錢。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駕照是生存證照。故原處分有失公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客觀違規事實不爭執,僅稱希望先撤銷吊扣駕照處分一事,惟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責)第2條第2項之基準表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行為 時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113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行人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114年7月8日被告函暨檢附舉發機關事故卷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86頁、第176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83頁),勘驗內容略以:
(東華街1段402號監視器向前拍攝〈檔名:CDA066527_00000000000000000.mkv〉)畫面時間15:49:32,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轉彎,並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西安街一段之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5:49:37-38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上開行人,逕自向左轉彎,且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上開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前方,隨後系爭車輛撞擊上開行人(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時,適系爭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系爭行人。又本件事故致系爭行人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第四腰椎楔壓迫閉鎖性骨折各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亦未就上開違規行駛之事實為具體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原告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
統所查得姓名為「陳秀美」之行人有另案提告刑事過失傷害之刑事判決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惟該另案刑事判決之「陳秀美」,與本件系爭行人非同一人,僅同名同姓而已(相關年籍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原告據此懷疑系爭行人蓄意製造假車禍,用舊傷詐騙金錢云云,實屬荒謬而無足採。而系爭行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且系爭行人於案發後約20分鐘內即前往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可證,且所受傷勢亦與本件交通事故即行走時受碰撞可能遭受之傷勢無異,自無何虛假或者偽造診斷書之情事,是依照卷內事證,足認本案並無「假車禍」、「虛假傷勢」等情,原告以前詞空言指摘,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洵屬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㈥原告同時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未終局確定,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嗣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附此敘明),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此即行政罰法所定之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所涉前揭交通事故關於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刑案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9號偵結起訴,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目前仍在審理中。則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與前揭刑案認定之犯罪行為相同,罰鍰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上開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7,200元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至吊扣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併予裁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關「罰鍰7,200元」部分,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