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612號原 告 王正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31.6公里路段,而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年月24日檢附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0日前,並於114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漆黑一片,後方有一車緊貼於系爭車輛後方,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燈光格外刺眼,檢舉人車輛平行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道,因鄰近草漯交流道口,原告必須由草漯交流道口下,轉駛於台66線快速公路回家,於是打了方向燈告知右方車輛。系爭車輛方向燈有閃過6次以上(因原告美國朋友糾正原告在美國必須這樣,後來原告都一直習慣這樣),右方車輛仍未有減速跡象,但因系爭車輛後方有台車近貼著,又無法踩煞車減速,跟入右方車輛後方,那樣可能會造成後車追撞,所以當下只有加速超過右方車輛,且已經與右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
2、原處分記載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項第2款為「未保持安全距離」,但原告所收到罰單等處分內容卻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若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何不直接用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裁罰,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3、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為互相關係,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無經過標準測定,且會依個人車輛不同及喜好,安裝於車輛時或高或低,或左或右,跟當時駕駛人眼睛的位置跟感受,會有很大出入,紀錄中並無實際的科學數據資料,只能當參考,不能實際還原現場狀況,因此,以此當裁罰依據,原告實難認同。
4、因當時路上都沒裝路燈,路上以原告個人觀點有3處燈光會特別顯眼:⑴原告打的方向燈。⑵系爭車輛後方的車燈。
⑶草漯交流道口裝設的路燈。原告當時因近交流道口,也打了方向燈,請後方車輛減速讓道,他沒加速也沒減速,而原告加速了且並無不妥之處,但為何事後卻去檢舉原告,實在不解,檢舉人覺得安全距離不夠,難道安全距離不是也可以由後方控制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3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10031號函略以:「…四、經檢視違規證據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31.6公里處附近路段,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錄影車輛保持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核與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上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應依法舉發;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為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南下草漯交流道口,應更正為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31.6公里處附近路段。…」。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
3、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同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車輛不足1組完整車道線,不足10公尺明顯未達上開規範之行車安全距離,違規事實明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3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10031號函〈含交通違規舉證照片黏貼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2/20(下同)17:50:07,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其左前方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亮右方向燈。②於1
7:50:08,系爭車輛亮右方向燈且向右偏駛,其右前後車輪均位於內側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③於17:50:09,系爭車輛亮右方向燈且持續向右偏駛,其右前後車輪均已進入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右後方甲車甚為接近,二者間僅見一段不完整之車道線(白虛線)。④於17:5
0:10,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右後方甲車仍甚為接近,二者間僅見一段不完整之車道線(白虛線)。⑤於上開過程,該路段之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之長度及錄影角度因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應小於5公尺,而衡諸斯時違規路段屬快速公路,且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則甲車之行車時速顯不致小於10公里,是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
隔,此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均定有明文,是系爭車輛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應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非得以系爭車輛已亮右方向燈或後車緊貼,即可免除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又原告所稱於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與甲車已保持適當距離一節,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
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又行車紀錄器因架設之位置、角度、鏡頭等因素,固會影響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見車輛間之距離,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受影響者應僅係甲車車頭前下方地面因行車紀錄器鏡頭角度而未能顯示部分,而縱使加上此一部分,衡情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仍應小於5公尺,且亦遠低於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⑶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
觀,其係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予以裁罰,而所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係包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第11條第3款所規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指同一車道之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者,尚屬有別,是原告質疑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處之合法性,亦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