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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13號原 告 王文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證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

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民國114年1月19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口(西轉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依號誌指示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於同年3月7日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114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4年1月19日13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0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長安東路東向右轉建國北路,因不依號誌指示,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600元。惟北市交通號誌3個燈、4個燈、5個燈都有,非常不統一且不一貫,而先亮直行綠燈,再亮右轉綠燈,只碰到這邊,一路口直行綠燈亮均可右轉。雖有提醒,但告示牌未在綠燈號誌旁,而在對側馬路建國高架橋下,若非紅燈停車或第一部車,實難發現提醒告示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者,得免於舉發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從採證照片可見,當時號誌為直行綠燈,但系爭車輛行進方向為右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號誌是直行綠燈,原告違規事實即可認定。系爭地點已設有交通號誌,該號誌屬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道路駕駛,原告亦應遵守。且該路段處有遠端及近端兩組號誌,該號誌為連動號誌,當時均顯示為直行綠燈,無號誌設置不明確之情事。原告雖稱其非故意違法,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㈡經查,觀之違規採證照片及採證影片(本院卷第45-47頁、第4

9頁、第121頁),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外側車道,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僅准車輛直行不得右轉,需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方能右轉,且長安東路近建國北路口亦有設置「右轉車輛請依燈號指示行止」牌面,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㈢原告雖主張提醒標示設置位置不明確云云。按交通標誌之性

質係對物一般處分,在經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後完成特殊形式之公告,並在符合「可預見性原則」之要求下,對交通參與者發生效力。交通參與者僅須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不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交通標誌,即使交通參與者因疏忽而未注意交通標誌,該標誌仍對其發生效力。經查,該路口依採證照片資料所示,係設有交通號誌,當時號誌清楚可見為直行箭頭綠燈,則一般普通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在短時間內快速輕易地辨識該等標誌之規範內容,故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該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況以當時現場號誌無受到遮擋、覆蓋或有何不再清晰可辨之情事,原告泛稱號誌未能清楚辨識云云,自屬無稽,為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非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得免於舉發云云。按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訂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係針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違規,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以貫徹責罰相當原則,並追求行政裁量一致性。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須符合該原則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始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經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既非屬上開原則所定各款情形,復無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合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求,自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