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16號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祐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O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扣繳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89-93),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1K7O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O0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係指無效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系爭車輛不是原告駕駛,原告只是坐在駕駛座上看視頻,並等待車主前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是員警巡邏發現,不是民眾檢舉,影片檔名
前的資料夾註記民眾檢舉是錯誤的,那個是原告提供該車輛的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沒有照到車子裡面,而且車輛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就是駕駛行為,所以本案員警攔停時,車輛未熄火,原告坐在駕駛座上,即屬於駕駛行為,且原告前於113年間有未領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為警裁罰在案,5年內再違反,故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⒊裁處細則:
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萬4,000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歷次違規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90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QB90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另案舉發單)、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卷11、29-37、41-42、47-55),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㈢經查,原告前於113年間有未領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為警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另案舉發單裁罰在案(卷51),佐以原告未曾領取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案(卷55),而原告於5年內為本件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經被告認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2萬4,000元,核屬合法有據。惟原處分簡要理由欄第一項引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裁處扣繳駕駛執照乙節,然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係指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才扣繳駕駛執照,本件原告係違反同法條第1項第1款部分,而被告未察,錯引法令,逕為裁處駕駛執照扣繳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是原告駕駛,原告只是坐在駕駛座上
看視頻,並等待車主前來等情。惟按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之定義,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據。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以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查本件係員警巡邏發現原告將系爭車輛停駛在路旁,坐在駕駛座上,且引擎啟動中,佐以原告自陳在等車主到來等情,則可證明原告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又原告辯稱在看視頻等情,然看視頻僅需坐在副駕駛座即可,何須坐在駕駛座上?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另原告亦自陳在等車主到來等情,此部分本院已通知原告攜同當日駕駛人到庭等情,然原告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
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於裁處駕駛執照扣繳部分違法,應予撤銷;至其餘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衡酌全案情節,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