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617號原 告 蔡錡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廟美街3號前及廟美街1號前(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同年1月21日晚間10時29分許、同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1月16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4日前,並於114年1月16日、同年2月26日、同年2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之父蔡連旺停放於中和區廟美街5號前之空
地(吉美社區),該處為社區租用之停車位,停用(含租用)達20年之久。
⒉系爭車輛曾因誤被認違規而遭拖吊,經申訴會勘,認定並非
道路使用範圍予以撤銷,且該空地亦無禁止標線(紅)或道路養護路面情事。
⒊警方舉發併排停車,又自行更改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不實之情事;目前該巷弄並無收費或任何警示禁止車輛停放。
⒋該處無其他車輛、亦無法通行道路,屬未開發之預定道路迄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可知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⒉依採證照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分別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造成其他使用該路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明顯妨礙他人、車通行。
⒊參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2月8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265026號
函內容,經查前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該所道路養護範圍。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已阻擋前後通行,亦阻擋停於機車格之機車出入,其會因空間不足而造成通行困難,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且有民眾撥打110報案紀錄在案。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
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⑵第3條第1、2、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⑶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⑷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⑸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
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⒉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4、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4、5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四
)禁止停車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⑶第168條第1、2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⑷第169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⑸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3條第5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105頁)、被告違規案件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頁)、舉發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75-7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5-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2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61880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114年7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99248號函(本院卷第107-10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17頁)、GOOGLE
MAPS街景圖(本院卷第119-12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46221688號函(本院卷第123-125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2月8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265026號函(本院卷第127頁)、114年8月8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292924號函(本院卷第12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7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項)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1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經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3月25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272059號函、114年2月8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265026號函已載明:「經查案址(註:即廟美街5號、3號、1號前)處位於8公尺計畫道路,該道路設有柏油路面、公共排水溝、機車停車格,係屬本所道路養護範圍。」(本院卷第21頁)、「有關貴分局函詢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中和區廟美街5號前)之道路屬性疑義一案,經查前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本所道路養護範圍。」(本院卷第127頁),嗣該所復以114年8月8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292924號函補充查復廟美街5號、3號、1號前之柏油路面均屬該所道路養護範圍(本院卷第129頁)。是系爭地點之柏油路面、公共排水溝及機車停車格,均經該管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所函復確認屬其道路養護範圍無訛;另觀諸卷附Goog
le Maps街景圖(本院卷第119-121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117頁)可知,系爭地點係兩側臨接店家、住宅之巷道,鋪設柏油路面,並劃設機車停車格,兩側住戶與往來人車均可自由通行,客觀上係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點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且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該道路之路面範圍內,洵堪認定。㈣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車道」,且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乃
法規範明文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觀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類型尚包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可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不以經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黃實線路段)為必要,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又上開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規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學理上所稱「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為標準,就個案事實為客觀性判斷,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為據。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乃係特定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確認(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涉及事實有無的的問題,自須依證據判斷(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
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可知標線僅為劃定車道範圍之方法之一,並非車道存在之要件,於未設有劃分島、護欄,亦未劃設路面邊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等足以劃定路面範圍之標線者,凡其供車輛行駛之路面,均屬「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而為車道。⒊經查,系爭地點係兩側臨接店家、住宅之巷道,鋪設柏油路
面,並劃設機車停車格,兩側住戶與往來人車均可自由通行,客觀上係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業經敘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無論系爭地點所在路段是否劃設路面邊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白實線、黃實線、紅實線),均應認定為車道,故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車道之範圍內。另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9-113頁):⑴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停放於廟美街5號前時,車身橫置於巷道通行空間,一側緊臨另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另一側則為整排依格停放之機車及三角錐;⑵系爭車輛於同年1月21日晚間10時29分許停放於廟美街3號前時,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線前方之通行空間,其右側另有其他車輛併同停放,二車之間所餘空間甚為狹窄;⑶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停放於廟美街1號前時,系爭車輛亦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線旁之通行空間,車尾並置有三角錐。是系爭車輛3次停放之位置,均已占用系爭地點供人車往來之通行空間,行經該處之人車必須偏繞、閃避,並妨礙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機車之進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相符。
㈤按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
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亦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道交條例逕行舉發之案件,係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須由其舉證證明確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所為之逕行舉發,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告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證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依法即應由其自負違規責任,並推定其有過失。而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過失推定之事證,故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㈥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⒈系爭地點是否為私人土地或社區用地,均不影響其為道交條
例所稱道路之認定,且本件違規之成立不以該處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已如前述。
⒉本件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係以併排
停車舉發,嗣於原處分作成前,經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分別由舉發機關、被告函知原告(本院卷第17-19頁、第69-71頁、第91-92頁),原告就更正後之違規事實復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5-89頁),其程序上之防禦權並未受有妨礙。是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此指摘舉發不實,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屬無法通行之道路、且無道路養護情事等節,核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衡酌本案情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