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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25號原 告 陳瑞雄 住○○市○○○路0段000號5樓被 告 立法院代 表 人 韓國瑜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原告本人領取,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7、21、23、25、27、29、31、33、35、37、39、41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