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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628號原 告 郭昌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E7V1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E7V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違規地點並非○○街而是○○街OO巷,且禁止進入標誌是設

置於進入○○街OO巷後約200至300公分處,需駛入後方能看見,故標誌設置不當。又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然該條文處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非指「機車」駕駛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2月11日18至21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

於19時59分發現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遂依規定舉發,惟本件密錄器故障未錄得取締時影像。又前揭地點入口處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街23號則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其標誌設置位置明顯,依一般情況判斷足以使用路人知悉,且設置兩標誌重複提醒駕駛人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意明顯,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已明確定義車輛,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㈡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街轉入○○街OO巷,因不按遵行之方向駛入而為警攔查並製單舉發,有員警答辯表及附件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是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標誌設置不當等語。惟查,由○○街銜接進入○○街OO巷之路段,雙向分別設有禁止右轉(見本院卷第63頁下圖、第66頁)與禁止左轉(見本院卷第65頁上圖)之標誌;又於○○街與○○街OO巷交界路口處,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見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下圖),○○街OO巷口路面復繪有白色分岔箭頭指向線(見本院卷第65頁下圖),上開標誌與標線亦無破損、遮蔽或不清晰而無法辨識等情,則依一般客觀情狀,理性用路人自足以判斷該路段行向及禁止進入之管制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至原告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主體為「汽車」駕

駛人,非指「機車」駕駛人等語。查道交條例第3條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交條例之車輛範圍內,此可由其第3條條文內容可知:「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

旨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可參考其立法理由內容甚明。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第2條條文內容為:「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由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故原告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汽車之規定不適用機車云云,實屬誤解。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

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