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635號原 告 翁銘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3月29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與忠四街口時,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4月7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為預拌混凝土車,貨物僅能裝載預拌混凝土,當時系爭車輛滴落之水為平時加水至前方備用洗車水桶之水管內殘餘乾淨自來清水,並非預拌混凝土,非貨物,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
9、10頁、121至12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4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乃針對車輛所裝載之貨物發生滲漏、飛散等情形而為處罰;同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乃針對車輛機件、設備等不穩妥或脫落而為處罰。兩者之規範標的核有不同,前者是針對車輛本體以外所裝載之貨物為規範,後者則是針對車輛本體為規範。以預拌混凝土為貨物加以載運之預拌混凝土車,如有發生混擬土滲漏情事,固係適用前者規定予以處罰;但若所滲漏者,係車輛本體設備之一部分,自屬有無違反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問題,與第30條第1項第2款無涉。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預拌混凝土車,僅能裝載預拌混凝土,而系爭車輛從後方所滲漏者,乃自後方水管洩漏之清水,顯非預拌混凝土,有檢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又經本院電詢系爭車輛製造商健益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自後方水管洩漏之清水,乃車輛配備之清洗水箱經由水管所洩漏(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該清水是清洗水箱內之水,核屬系爭車輛設備中之清水,為設備之一部,並非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與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援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與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是否另依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罰,核屬另事,應由被告依職權裁量審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