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36號原 告 李秋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日15時29分許,以時速71公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系爭車輛時速已逾速限21公里,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4年5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設置測速警告標示牌,採證照片拍攝時間與路面狀況均與舉發機關所認違規時點情況不符,顯見採證照片並非當日拍攝,舉發程序已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測速警告標示牌設置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方約120公尺,標示牌清晰可辨無遮檔。又測速器所拍得之照片,清楚顯示違規時間、地點及速限50公里、車速71公里等資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55、56頁)、114年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設置警52警示牌之照片(本院卷第52頁)、警52警示牌與違規行為相關位置繪製圖(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並非違規當日所拍攝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㈢、經查,本件警52警示牌於114年1月1日下午2時30分前,業已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警52警示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8頁),而於114年01月01日15時29分測得系爭車輛違規時速為71公里,有違規測速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確於警示牌設置後,為警測得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違規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而與警示牌相距120公尺,有距離示意圖可佐(本院卷第57頁),堪認警52警示牌確距違規地點120公尺,已合與上開道交條例警示牌設置之規定,舉發程序應屬合法。末查,原告逕以警示牌上有水痕,而違規當日天氣晴,故警示牌設置照片並非違規當日所拍攝云云,然經本院審酌警52設置之照片,足認速限50公里標誌與「警52」共桿設置且清晰可辨,並未見原告所稱之水痕,是警52警示牌確於違規當日所設置乙情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故本件警示牌設立並無違法,系爭車輛經合法有效之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21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