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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114年度交字第1638號原 告 劉民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28441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志宏

、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53至15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5時42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2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路口並未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顯然違法。

⒉內政部警政署無權自訂執法標準,道交條例主管機關是交通部。

⒊監視器設立目的是只能作為偵辦刑案或釐清交通事故,且科

技執法可能侵犯個人隱私和自由,各級政府機關以科技執法名義,使用監視器影像取締交通違規,顯然違法違憲。

⒋逕行舉發是處罰違規行為人,為何處罰車主,如何證明是車主本人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科技執法影像,系爭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左側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完全未停止,並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行駛,違規屬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5月13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即1公尺20公分),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極易導致行人遭車輛撞擊而發生傷

亡,顯已漠視行人路權,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增添交通事故風險,進而危及整體公共安全。其前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4年3月28日公告系爭路

口為科技執法地點,且系爭路口前方設有科技執法標示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列印資料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3至129頁)附卷可參,已明確告知用路人該路口為科技執法地點,是本件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取證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又系爭違規行為並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自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主張應在取締執法路段前100至300公尺處設置科技執法取締告示牌,容有誤會。

⒉道交條例雖由交通部所主管,但實際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與證

據採集,係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執行,而警察機關隸屬內政部警政署,其基於依法行政與統一執法標準之必要,自得就違規行為之判斷標準與執法原則予以具體化及細化。此類指導性行政規範,性質上並非創設新的法律義務或處罰,亦未對人民新增限制,僅屬行政機關合理行使職權之準則。更重要的是,該取締認定原則僅就「未禮讓行人」行為如何具體認定進行規定,對於保障行人路權、提升交通安全具有正當目的及急迫性,並非僅為行政便宜所設,有其明確的公益基礎與實益效用,與母法之立法意旨並不牴觸,亦未侵害人民權利。是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認定標準係職權範圍內的具體執行措施,並未逾越其權限,亦未逾越交通部主管地位。原告僅以內政部警政署非道交條例主管機關為由,主張其無權制定執法標準,實屬對法制運作及行政機關職權劃分之誤解,並不可採。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對於當場無法或不

宜攔截之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此即為科技執法之直接且明確法律依據,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並經立法程序制定,絕非行政機關任意擴權。該等科技執法措施係因應交通違規現場難以即時攔查之執行困境,兼顧執法效能與公共安全,具正當目的與必要性,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件,尚難認其違憲。至於監視器蒐證部分,其所蒐集資料僅供特定違規取締之使用,未涉濫用或侵犯人民私領域,且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行為原即處於非隱私空間,難以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科技執法係以最小侵害手段達成重大公益目的,兼顧效率與人權保障,與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與自由並無牴觸。原告所稱科技執法違憲與侵害隱私之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見解,洵無可採。

⒋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之違規事件,若受處罰

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資料,主動告知處罰機關,如逾期未為申請,即應由原受處罰人依違規行為內容受罰。本件原告提出申訴時,並未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本院卷第35頁),且亦未依前述規定辦理歸責程序,自不得主張處罰對象有誤。況且,舉發機關係依汽車車籍資料,將舉發通知單寄送予車主,並非即對車主定罪處罰,而係提供機會說明與舉證,如車主確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依規定辦理歸責程序。是原告對於本件處罰對象之爭執,並無理由,難以採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五、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