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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39號原 告 黃華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PE90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8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與過圳街31巷,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規定,填製第C4PE90927號交通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113年11月4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於114年5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4PE909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當場向員警解釋,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有行人經過

,而是在車輛停於行人道之後,才有行人自車後走過,並無不禮讓之違規行為。然員警未予聽取說明,反以當時交通尖峰、現場擁擠為由,勸說原告「先簽字,事後可申訴」,造成原告只得勉強簽字。

㈡原告認為,警方此舉有強行舉發、引導簽名之嫌,實屬違反

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根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機關應秉持誠實信用與正當程序之原則,作成行政處分,尤應尊重人民陳述意見之權利。本案員警未能適當調查事實,即認定原告違規,並以「先簽名後申訴」之話術 施壓原告,已損及人民信賴及程序正義,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行為。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且依法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8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84983號函附員警回覆聯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譯瑄到庭證稱:當天我是要騎警用

機車回派出所路上,就在過圳街附近,當時剛好騎到31巷口,我看到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違規,但我不確定駕駛是否為原告,當時白色自小客車要穿越行人穿越道,那時候行人剛好要通過行人穿越道,大約是一兩個枕木的距離,我剛好在白色自小客車的對向,所以我就騎過去攔停白色自小客車的駕駛,請他路邊停車,我請駕駛搖下車窗並敘明案發經過,當下駕駛並沒有很積極的跟我說他並沒有違規,駕駛說他沒有注意到那邊有行人,我就跟駕駛說你行經行人穿越道本來就應該先停下來看,然後再開過去,後來我就跟駕駛要證件,就依法舉發,舉發過程駕駛都沒有表示意見,我就讓駕駛簽名,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員警之職務報告與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員警王譯瑄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另遍查卷內資料,無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員警王譯瑄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證人王譯瑄前揭所證,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所示之處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