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40號原 告 黃琬芳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4年4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4年4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誤列被告機關之名稱,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並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暨國內掛號查詢附卷可參,詎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