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46號原 告 陳志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0359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03597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03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03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4年9月1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03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4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39.5公里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由訴外人謝○貴駕駛而沿中外車道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獲報處理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2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VB035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30日前,並於114年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3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03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4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9.5公里路段時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員傷亡,車體鈑金些微擦傷掉漆,原告當晚親自至位於三峽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完成,事後被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
2、原告主張甲車駕駛人當下不願等待員警到場便自行離去,事後卻在筆錄主張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為直行車輛,但僅為口說,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
3、原告於當晚製作筆錄前已完成酒測,並無酒精反應,並且說明在切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確認旁邊車道無車狀況,之後才切換車道。
4、員警僅依雙方筆錄及車損客觀認定該事故係由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引起,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5、原告訴求疑點如下:⑴甲車駕駛人藉由不明原因不等員警到場便自行離去,在隔
日之後才配合至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筆錄,被告回函表示尚未有證據佐證甲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情事,反之亦然,即使有酒駕情形也已無從查證。
⑵藉機不等員警到場處理之動機已屬可疑,甲車駕駛人有可
能未依規定開啟頭燈,甲車有可能並非直行車而同時於後方變換車道,種種疑點難僅以筆錄內容、車損情況,未有行車影像佐證而客觀研判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輔以採證照片、影像內容,員警於114年1月17日擔服20-24時巡邏勤務,處理114年1月17日20時30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39.5公里中外車道之事後報案交通事故,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相片得知甲車為自小客000-0000,並與甲車駕駛人謝○貴約定在114年1月19日22時製作筆錄。筆錄内容中原告陳述確實有變換車道行為,並稱「原行駛在中內車道」、「變換過程中,有確認中外車道沒有車輛」等語,謝○貴則陳述「正常行駛在中外車道」;嗣員警依據原告及謝○貴筆錄中確認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因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又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原告自中內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時,系爭車輛離甲車距離相當接近(車道線為白虛線,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系爭車輛不顧2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甲車前方並發生擦撞。按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辨識其行車動向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來變換車道;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影像、採證照片以觀,原告確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變換車道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87頁、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577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單數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經查:⑴依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所示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新竹往北出發欲往永和返家,當時我行駛在中內車道,前方路況車流車多,當時我車正常向前行駛,我欲變換至中外車道,變換過程中,我有確認中外車道沒有車輛後,接著突然我車右側車身撞擊BEK-0857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撞擊後對方未即時停車,我向前向他示意後,才移往外側路肩查看車損,下中和交流道後報案。」,另甲車之駕駛人謝○貴亦陳稱:「是,我從楊梅出發欲往新店洽公,當時我正常行駛在中外車道,前方路況正常順暢,行經肇事地點時,遭000-0000號租小客車撞擊我車左前車頭而肇事。」,又依上開車損照片影本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甲車之左前車頭受損,亦核與上開2人所陳述之肇事經過相符。
⑵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肇事一節屬實,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本件雖無相關影像畫面,但仍足以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
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尚非如原告所指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至於原告雖質疑甲車可能未依規定開啟頭燈及可能非直行車而同時於後方變換車道,然其就所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因而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而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