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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50號原 告 張永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113年8月5日10時4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高行卷第43及45頁、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14年1月3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見高行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1頁,下稱原處分一、二,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為由,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且不提供特定人車通行,而系爭地點前為5.5公尺寬的路面,符合消防通道的規定,因為符合規定,新北市交通局及三重區公所共同會勘後,同意將紅線劃成15公分白線。本件系爭地點確為私人土地,遭政府違法侵佔為道路後,再以此為據開立罰單。爰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舉發員警於113年6月12日16時至18時、113年8月5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勤指轉報稱於系爭地點前紅線有機車違停,該地點於113年7月19日經三重區公所來函檢視該址停車地點照片紀錄,為該所養護之道路側溝及附屬設施範圍內,既為道路範圍即應受處罰條例規範。且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於舉發當時系爭車輛處於無人之狀態,且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且系爭地點路面確劃有紅實線,屬上開設置規則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違規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一、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35393號函、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9226號函所附採證照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19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21633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2月7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45463號函、舉發通知單二、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0142號函所附採證照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8月9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25931號函、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高行卷第135至165頁、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原告亦未就前揭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為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置辯,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云云,並提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76年11月1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9、125頁)。然查:

⒈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本件系爭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養護之道路側溝及附屬設施範圍內,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高行卷第159頁、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地點既屬道路附屬設施,且鋪有柏油路面,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處罰條例之道路無訛。

⒉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地點標線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高行卷第157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地點路邊劃設紅實線,且標線清晰可辨,足使駕駛人知悉該處禁止臨時停車,原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有遵守該交通標線之義務。又本件系爭地點之紅線標線,經相關單位會勘後,雖已於113年8月20日改為白線標線(見高行卷第220頁),惟依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原告先前已構成之違規行為,原告提出上開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仍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且嗣後紅線已改為路面邊線云云,仍無解於原告之違規事實。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