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51號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契端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33-13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洪世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2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往北行駛時,在車道中暫停,經民眾檢舉,為警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4月2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違規行為是洪世昌個人行為,且洪世昌已自行繳納罰金,且本件發生後2至3週就離職,況且原告有在職教育訓練,並訂有內部駕駛管理規範,原告並無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檢舉影片所示,洪世昌之違規行為顯已造成後車及其他車輛安全危害,洪世昌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亦無違法之情事。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洪世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檢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違規歷次資料查詢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附卷可佐(卷17-19、41-47、59-75),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暨擷取照片在卷為憑(卷109-111),堪認訴外人洪世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難認適法:
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期)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惟汽車所有人仍能舉證免除推定過失責任(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資源回收等事業之環保服務公
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卷7),依原告所經營之事務,務必經常由員工駕駛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物,先行敘明。
⒊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詹智裕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原
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有20多年,原告公司的司機每次出車前都會教育訓練,提醒司機開車不起速、不違規、不喝酒,且每1個月會召集該時段的司機教育訓練,提醒司機要遵守交通規定,伊也有跟訴外人洪世昌共事過,訴外人洪世昌的情緒比較不穩定,原告公司、伊及老闆都會跟訴外人洪世昌講,且原告公司會將出車安全規定張貼在公佈欄上等語(卷170-172),佐以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車安全規定公告,已明確載明:一、出車前確實檢查車況及攜帶合法證件;二、行車安全規定(務必嚴格遵守),以下行為一律嚴禁,如違反將由駕駛人自行負完全責任,公司不負任何連帶責任與損失:超速行駛、闖紅燈、違規超車、闖禁行區域、酒後駕駛、吸毒後駕駛、行車中使用手機或其他妨礙駕駛設備等情,此有出車安全規定公告可參(卷125),並參酌原告公司提出安全出車規定教育訓練表,載明【上課日期:113/12/15;上課時間:18:30~21:00;上課地點:辦公室;講師姓名:
陳契端;課程大綱第2項:行車安全規定「禁止超速、禁止酒駕、禁止任意停靠、遵守交通號誌」】等情,並有訴外人洪世昌簽名,此有安全出車規定教育訓練表可稽(卷155),況且本件訴外人洪世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自行繳納罰金2萬4,000元,此有繳款人為洪世昌之交通違規收據為參(卷21),佐以訴外人洪世昌於本件違規後1個月即114年3月19日自行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可考(卷157),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對員工即訴外人洪世昌就行車安全已充分為職前教育,且員工出車時,嚴格要求員工遵守交通規則,已善盡其對訴外人洪世昌之監督注意義務,實難認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