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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53號原 告 葉鼎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U6021123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1時11分,在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平交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21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始至終並無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卻仍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僅因遭人檢舉,但未經司法相關程序之認定,難以確認當時之客觀狀況是否符合裁罰規定之要件。

⒉當天原告載著家人,車速很慢,行經接近鐵路的路段時,該

處多為視線死角,現場也未聽到警鈴聲,左下角的警示燈並未看到,當時只是專心留意聲音情況,依正常方式行駛通過;上面燈號被玻璃跟天花板死角遮住,完全看不到,原告行駛通過都是1秒鐘的事情。

⒊被告未依法提示相關資料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限制原告權利之裁罰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⒋原告以開計程車營生,全家靠原告一個人收入,吊扣駕駛執照之後,原告就無法開車賺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像,可見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已持續顯示、遮斷

器尚在升起,系爭車輛尚離平交道有一段距離,於13:10:56至13:11:10時,平交道號誌尚在顯示、遮斷器尚未開始起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等,而逕自穿越平交道,檢舉人車輛則停駛於平交道前。又檢視監視器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卻無視前開號誌之作用,猶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上情與檢舉影像內容並無二致,且經查上開路段平交道之警報裝置與遮斷器紀錄功能正常,故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⒉原告已於114年2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有原告陳述書可佐,其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係屬無稽。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fab143e5-fe1e-4ecf-b7e1-17e6285a096c1

⑴13:09:50:影片開始,拍攝者前方有一計程車,可見車牌號碼(即系爭車輛)。

⑵13:10:55:系爭車輛在拍攝者前方繼續往前行駛,此時

可見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區域(紅箭頭處)。行人穿越道後一段距離處有門架,門架上設有號誌(紅圈處),門架上號誌未亮起。

⑶13:10:56:門架上號誌紅燈亮起,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

⑷13:10:57:門架上號誌紅燈持續閃爍,拍攝者駛近行人

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前路旁設有限速15公里之標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在門架前方。

⑸13:10:58:門架上號誌紅燈持續閃爍,地面繪有近鐵路

平交道標線,近鐵路平交道標線後方隱約可見停止線(紅箭頭處)。系爭車輛位置約在靠近門架下方、停止線上。

⑹13:10:59:門架上號誌紅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及門架繼續向前行駛進入黃網線區域。

⑺13:11:00至13:11:01:門架上號誌紅燈持續閃爍,門架

旁右側設有平交道號誌燈號亦閃爍,系爭車輛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向前行駛,拍攝者行駛在近鐵路平交道標線上。

⑻13:11:02至13:11:05:拍攝者駛近門架,可見門架上號

誌有紅燈閃爍及「警報勿進入」紅色字樣,路旁平交道號誌燈號閃爍,拍攝者停止在停止線前,系爭車輛進入並穿越鐵軌區域,柵欄開始放下。

⑼13:11:16: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3三和路_三和路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13

1140⑴13:11:14: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紅圈處)有平交道

號誌。畫面右上方往下可見地面依序繪有行人穿越道線、近鐵路平交道線、停止線(紅箭頭處)、黃色網狀線等區域。

⑵13:11:19:平交道號誌紅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上角出現往前(即畫面下方)行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線,車輛前懸接觸近鐵路平交道線。

⑶13:11:20:平交道號誌紅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進入近鐵路平交道標線區域,尚未到達停止線。

⑷13:11:21:平交道號誌紅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前懸極接近停止線。

⑸13:11:22:平交道號誌紅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已穿越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

⑹13:11:23:平交道號誌紅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往前行

駛在黃色網狀線區域,並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⑺13:11:27:平交道號誌紅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已完全

離開畫面,柵欄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後方車輛停止在近鐵路平交道線區域。

⑻13:11:40: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03三和路_三和路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

31140⑴13:11:14:影片開始。畫面中有鐵路自畫面左下角往畫

面上方中央處延伸,畫面中央處下方有平交道號誌及柵欄。畫面右下角有黃色網狀線區域。畫面上方中央處(紅圈處)在鐵路外側設有門架,門架上有電子看板,顯示黃色。

⑵13:11:18:電子看板顯示紅色,平交道燈號尚未亮起,柵欄尚未放下。

⑶13:11:19:電子看板持續顯示紅色,此時平交道紅燈亮起,柵欄尚未放下。

⑷13:11:21:電子看板持續顯示紅色,平交道紅燈持續閃

爍,柵欄尚未放下,此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並往前(即畫面左上方)行駛。

⑸13:11:23:電子看板持續顯示紅色,平交道紅燈持續閃

爍,柵欄尚未放下,系爭車輛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往前行駛接近鐵軌區域。13:11:24電子看板持續顯示紅色,平交道紅燈持續閃爍,柵欄尚未放下,系爭車輛進入鐵軌區域。

⑹13:11:25:電子看板持續顯示紅色,平交道紅燈持續閃爍,柵欄尚未放下,系爭車輛通過鐵軌區域。

⑺13:11:26:遠端柵欄開始放下。

⑻13:11:28:近端柵欄開始放下。

⑼13:11: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01至116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從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自13:10:56起門架號誌紅燈即已亮起並開始閃爍,之後右側平交道號誌燈亦同步閃爍,顯示平交道警示號誌已經啟動。然而系爭車輛並未暫停,反而在13:10:58至13:11:01間持續往前行駛通過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並在13:11:02至13:11:05穿越鐵軌,期間柵欄亦已開始下降。再觀之監視器畫面,13:11:18電子看板轉為紅色,13:11:19平交道紅燈亮起,而系爭車輛在警示號誌啟動後仍持續從行人穿越道往前行駛至平交道標線,再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13:1

1:21至13:11:24西向畫面亦顯示,在電子看板及平交道紅燈閃爍之後,系爭車輛駛入黃色網狀線並繼續進入鐵軌區域。綜合上開影像內容,平交道警示號誌啟動時間均明顯早於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且系爭車輛在警告號誌明確顯示的情形下,仍持續駛入鐵路平交道區域,已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辯稱其並無闖越平交道之行為,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車速甚慢,行經接近鐵路之路段多為視線死

角,致未見上方或左下角警示燈號,僅專心留意聲音情況,且稱當時並未聽聞警鈴聲,係在未有警示情形下依正常方式通行,且僅差1秒鐘即能通過平交道云云。惟依勘驗結果所示,自13:10:56起平交道門架上紅燈即已亮起並持續閃爍,路側平交道號誌亦同步閃爍,並顯示「警報勿進入」等明確警示資訊,可見警報裝置均已啟動運作,復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函(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當日該平交道遮斷器、警鈴(自動警報裝置)設備均正常運作,並無異常情形,足證平交道警示設備均正常發揮警示功能。再觀之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平交道之前停止線上方所設置之電子看板及號誌、右側設置之平交道號誌,均位置明確、燈號清晰可辨,並無遭到遮蔽而致無法辨識之情形,原告駕車接近平交道時,本應特別注意平交道號誌之警示,並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以隨時準備暫停。然而原告仍於警示號誌已啟動、警鈴及遮斷設備均運作正常,且行駛於黃色網狀線及鐵軌區域仍存在明顯風險之情況下,逕自駛入平交道範圍,客觀上已明顯違反一般謹慎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道交條

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7日前,且舉發通知單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車主,原告亦於114年2月14日提出陳述書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67至69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實質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

,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裁罰。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生活困難、工作需要或其他個人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處分。

㈥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4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