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66號原 告 陳柏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437968號、114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43796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3時5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6.2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6.2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73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5.8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400多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B437968號、第ZDB43796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2月22日前,並均於113年1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收文日)提出「行政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3年12月2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437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4379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
2、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依此條款規定,交通警察在一定事實前提下,對於違規行為之舉發,享有裁量權,不適用法定舉發原則(有違規即應舉發)。但由此亦衍生應妥適裁量之裁量義務。倘依其情形,舉發反不適當時,交通警察之裁量權將減縮至零,僅有不舉發始為合義務之裁量。此時如仍予舉發,主管機關復據以裁罰,其裁罰即屬違反裁量義務之違法處分,倘經司法爭訟,即應由法院予以撤銷(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3、經查,原告實因方獲悉奇美醫院對其父親之病情發出病危通知,於匆促趕往醫院之路上,因心情焦慮,無暇顧及法規速限,始有本件違規情形。而任何人於接獲親人之病危通知,皆有至親病情惡化,已嚴重危及性命,基本生命體徵已然不穩定,親人有極大機率將於不久後離於人世之心理準備,故倘未及趕赴醫院,恐有於須臾間生死兩隔之憾事發生,由此可見,原告趕往醫院之緣由實具急迫性;且於本件,原告居住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與其父親所在之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相距甚遠,於接獲電話當下,一心僅有盡快抵達醫院,希冀於親人斷氣前仍可與親人做最後告別及隨側陪伴之念頭,別無他想,始不慎超速。是據客觀情狀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應認本件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能遵守速限之規定,故本件違規事實,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4、次查,原告違規之地點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與趕往奇美醫院之路線相符,而其違規時點為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59分,與原告父親死亡時點113年10月20日4時,亦相符,均徵原告確係於前往奇美醫院,探視父親之路上。此外,原告行駛違規地點與時點,較之日間與尖峰時刻及一般道路而言,車流量相對而言均較少,原告違規時,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復未生任何交通事故,應可認其情節輕微。且至親病危,欲趕赴隨侍在側,以見最後一面,應為人之常情,而於當下當屬分秒必爭,超速違規,在所難免,強加舉發裁罰,不免違反人性,於人倫事理難以周全,降低處罰正當性,斲傷國民對法律之信服基礎,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應認已有違合義務之裁量而違法。
5、職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於衡酌原告超速原因,顯無期待其於斯時可遵守法規速限,欠缺期待可能性,且仍予裁處,亦有違合義務之裁量而違法。
6、退步言之,縱法院仍認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仍應予以減輕本案之罰鍰。蓋本件原告超速緣由已如上述,又觀原告超速行駛之路段,筆直、寬廣,無其他車輛行經,對行車所生危險非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相較於半夜蓄意於高速公路上聚眾競速飆車、蛇行者,違法情狀顯屬輕微,實難苛責原告因父親病危,欲於父親臨終前,急於趕赴榻前,見父親最後一面孝思之主觀意志,且其自身亦未因違反速限規定而得何利益,故被告依此對原告裁決之系爭處分,固於法有據,然於審視違規情節,應減輕本案罰鍰,始無悖離社會民情。
7、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處分確有違法之處,而被告未予詳查,即率爾以系爭處分裁處吊扣牌照及處以罰鍰,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⑴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設置於同向275.8公里處,採證相片可見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另查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器號:2741,證號:J0GA1300502),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⑵依據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釋略以
,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適。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其意旨略以,認為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之見解,經核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執法機關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得續予援用。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⑶經檢視採證資料,本案係以定點、固定式方式舉發,過程並無不當,說明如下:
①第ZDB437968號違規單:測得該車行速173KM/HR,限速11
0KM/HR,超速63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②第ZDB437969號違規單(處罰車主):已於通知單內註明
處罰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⑷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7981號
函、113年12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47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52」告示牌面照片、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如下:⑴「原告稱駕駛人有親友病危急於探望致違規,請撤銷罰單
」一節,研究顯示,駕駛人於車輛以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或死亡車禍,原告之行為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顯然相當不足,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述因急事南下而超速未符緊急避難,原告之超速係嚴重超速,導致周遭用路人因原告行為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極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私益顯有失衡,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16,000元並應吊扣號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未有違誤。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⑶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二)原告所指就本件違規事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免予舉發,且就原處分一所裁處之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政申訴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7981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3時59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6.2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6.2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73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5.8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400多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1月7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B437968號、第ZDB43796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2月22日前,並均於113年1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收文日)提出「行政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3年12月2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原告父親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惟查: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⑵原告所稱因獲悉奇美醫院對其父親之病情發出病危通知,
而匆促趕往醫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死亡證明書影本為憑,堪認非虛,而原告遇此情況,因焦急而欲儘速趕往醫院,固屬人情之常,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尤其車速較高之高速公路,若因本人或其他用路人之過失或故意而違規,將可能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是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除自己應謹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及相關交通規則外,亦莫不期盼其他用路人亦能如此為之,據此,亦可謂行駛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及乘客,實係將其生命、身體、財產亦寄託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行為上,相較於此,則衡諸原告前開所指,尚難認「依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能遵守速限之規定」,故本件違規事實,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原告所指就本件違規事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免予舉發,且就原處分一所裁處之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均不可採: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定有明文;然由上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查原告前揭所指超速之緣由,本難認係出於不得已;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限速時速110公里之路段,以高達173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縱使於夜間車流較少之時段,仍顯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是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核無違法。
2、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原處分一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16,000元核屬適法,且原告所述情事亦未符合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事,故原處分一就此部之裁處內容,自無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