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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62號原 告 呂謹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XB4038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8時6分,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擔心會超標選擇拒測,當下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會導致工作的駕照都沒有了。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駛執照,可以以吊扣方式來處置,罰鍰原告一定會承擔。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32、

148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尚未有未告知法律效果部分不予以處罰之規定。又主管機關未有相同之釋示或同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僅告知

原告拒測處罰鍰18萬元,並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1、133頁),且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酒測過程影片確認無訛,堪以認定。準此,員警既未告知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則不得以此對其加以處罰。是被告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此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

駛執照,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