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666號原 告 陳世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600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季娟依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7.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4年4月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4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600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31日前,並於114年4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5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15日填製竹監新四字第51-ZBA60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當日原告將車輛切換至路肩車道,因路肩車道較為狹窄,故車輛進入路肩車道後須立刻將方向盤回正,否則若遲至車輛完全進入路肩後始將方向盤回正,會導致車輛不及回正而撞擊路肩護攔,引發嚴重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於變換至路肩車道時已開啟方向燈,並於車輛進入路肩車道後立即將方向盤回正情形下,方向燈感測車輛已回復為平衡狀態,便自動熄滅。原告既已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且因路肩車道狹窄不得已只好將車輛即早回正,方向燈未能於車輛完全進入路肩車道後始完全熄滅,屬操駕車輛必然發生之正常現象,不應加以非難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前開啟方向燈閃爍4次後即關閉,方向燈未再開啟,最後一次方向燈亮起時左後車輪仍尚未進入路肩,本件原告之訴自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由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駛,倘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應於變換車道前預先顯示方向燈,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依其文義當指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確保其他用路人得於行止之間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動態,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若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方向燈,即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㈡另依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該函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變換車道之意函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函令,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交通法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必須使用方向燈之立法意旨相符,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7024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7:10:3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之加速車道,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7:10:39至4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加速車道;17:10:44秒許,加速車道開始減縮,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並顯示右方向燈欲駛入路肩,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7:10:45秒許,系爭車輛車身持續向右偏行,再次顯示右方向燈,其右側車輪已駛入路肩,其餘車身仍在加速車道內;17:10:46秒初,系爭車輛第3次顯示右方向燈,系爭車輛繼續向右偏行,車身1/2駛入路肩,1/2仍在加速車道,17:10:46秒末,系爭車輛第4次顯示右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僅左側車輪於加速車道內,其餘車身均已駛入路肩;17:10:47秒,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仍於加速車道內,其餘車身駛入路肩,惟未顯示右方向燈;17:10:48至58秒許,系爭車輛駛過穿越虛線之終點,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17:10:58秒許影片結束,影片全程未見彎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直行於國道1號南向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第117-12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由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遵守前開變換車道時應預先並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行為之規範,惟其右方向燈於車身完整進入路肩前即停止顯示,依前開說明,自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進入路肩後,為避免撞擊路肩護攔
,遂將方向盤回正,致方向燈自動熄滅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該路段加速車道係逐漸減縮,並見加速車道終點,而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變換至路肩之過程,始終維持直行行駛之狀態等情,是原告駛入路肩後,並無需向左回正方向盤,自無所謂方向燈因回彈而自動熄滅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