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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73號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蓉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A)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處分C),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C。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有違規停車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又目睹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附表編號1、2、3分別為舉發單A、B、C,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裁罰主文」欄所示之內容(附表編號1、2、3分別為原處分A、B、C,下合稱系爭原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原處分,遂提起及追加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錄到拿手機和沒繫安全帶確是證據確鑿,關於不服取締部分,因伊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加上員警的態度惡劣,讓伊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員警又叫伊走,講別搞事,伊才拿手機錄影警察對伊的態度,又伊的心理狀態很恐慌,才忘記繫安全帶,警察又叫伊走,所以伊就駕車離開,不服取締的罰單,是伊喪失判斷能力沒有聽到這些話,沒有要逃避或逃逸之意。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及密錄器影像,員警目賭原告有使用手機之行為並再次攔停原告,原告情緒激動表示不知為何員警又要攔停,員警告知有新的違規事實,須攔停製單舉發,員警多次告知、叫喊責令原告停車受檢,明確表示正在對其攔查並提出違規事實,原告不服員警指示逕駕車離去,且依照原告當時雙相情緒障礙症,無法證明處分時原告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其行為能力,依卷證資料,系爭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參附表證據出處欄),堪信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內容及擷圖(卷125-138)略以:

⑴勘驗標的:2024_1231_191134_037.MP4檔案❶勘驗影片時間:19:11:38至19:13:15。

❷勘驗結果:影像開始時,錄影員警(下稱A警)已站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隨後將印表機印製之舉發通知單連同身份證交付駕駛人(下稱原告),原告收受後即將舉發通知單撕毀。另一名員警(下稱B警)則命令原告立刻駕車離開,原告則表示要先倒車,B警則回應並無影響。(19:11:59)原告探頭往車尾看,表示警車距離很近,員警均表示不會、還好。(19:12:06)系爭車輛開始緩緩倒車並於3秒後再度靜止不動,B警出言提醒不要違規。(19:12:

23)B警再次命令原告駕車離開。(19:12:26)原告以左手持手機操作使用,並對二名員警拍攝,員警尚無任何舉動。(19:12:31)A警勸誡原告應駕車離開,否則將再次舉發違規,原告手指前方(意指其他違規車輛),A警應允處理完原告這邊以後就會過去處理。(19:12:37)原告左手仍持手機,右手即握方向盤並起步,二名員警見狀立即攔阻並命令停車。(19:12:41)B警大聲喝令停車,原告煞車並大喊「怎麼了」, A警告知開車不能使用手機,B警命令打P檔,違規要告發。原告大喊「為什麼」、「我沒有」。(19:12:57)系爭車輛稍稍移動又煞停,A警告知如現在離開就是拒檢逃逸,會吊扣駕照,B警持續命令原告打P檔停車配合舉發,原告辯稱「我開車的時候我沒有用」,B警告知要進行舉發,若離開的話就是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原告稱「我沒有用手機,我會去上訴」,二名員警仍持續命令原告停車。(19:13:13)原告仍駕車離去,員警見狀並未施加強制力。(19:13:15)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

⑵勘驗標的:使用手機、未繫安全帶、不服稽查逃逸.MP4檔案❶勘驗影片時間:19:9:50至19:11:20。

❷勘驗結果:影像開始時,錄影員警(即B警)於A警交付舉發

通知單後,即在駕駛座旁命令原告駕車離開。原告表示要等警車開走,不然怎麼倒退,B警告知不會影響到。(19:9:

56)原告探頭往車尾看,表示警車距離很近,員警均表示不會、還好。(19:10:00)系爭車輛開始緩緩倒車並於3秒後靜止,B警提醒不要違規。(19:10:19)B警再次出言命令原告駕車離開。(19:10:25)原告以左手持手機操作使用,並對二名員警拍攝。(19:10:28)A警勸誡原告應駕車離開,否則將再次舉發違規。原告手指前方(意指其他違規車輛),A警告知處理完原告這邊以後就會過去處理。(1

9:10:33)原告左手仍持手機,右手即握方向盤並起步,二名員警見狀立即攔阻並命令停車。(19:10:38)B警大聲喝令停車,原告才煞車並大聲回應「怎麼了」, A警告知開車不能使用手機,B警命令打P檔,違規要告發。(19:10:43)原告此時以左手拉扯安全帶到定位並扣上。員警仍持續命令其打P檔停車。(19:10:45)B警命令打P檔,原告大喊「為什麼」,B警告知違規了,原告再辯稱「我違規什麼」,B警告知開車違規使用手機,原告復辯稱「我沒有」。(19:10:53)系爭車輛稍稍移動又煞停,A警告知如現在離開就是拒檢逃逸,會吊扣駕照,原告辯稱「我沒有用手機」,B警持續命令原告打P檔配合舉發,原告辯稱「我開車的時候我沒有用」,B警告知要進行舉發,若離開的話就是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原告稱「我沒有用手機,我會去上訴」,二名員警仍持續命令原告停車。(19:11:11)原告仍駕車離去,員警見狀並未施加強制力,並轉頭返回警車,系爭車輛則已駛離現場。㈣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見原告違規停車遭員警開

立舉發單時,原告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原告收到上開違規停車舉發單後予以撕毀,員警命原告駕車駛離時,原告在緩慢倒車駛離時,隨即又靜止不動,員警提醒不要違規,並再次命原告駕車離開,原告則以左手持手機朝員警拍攝,員警持續勸原告駕車離開,否則將再舉發違規,原告手指其它違規車輛,員警表示處理原告違規後會過去處理,原告左手仍持手機,右手即握方向盤並起步,員警見狀立即攔阻並命令原告停車,原告煞車並表示怎麼了,員警表示開車不能用手機,員警再命原告打P檔,要告發違規使用手機,原告此際以左手拉扯安全帶到定位並扣上,原告表示沒有違規,員警再告知其違規使用手機,命原告打P檔,原告再表示其開車的時候沒有用手機,員警告知要進行舉發,若離開就是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原告稱其沒有用手機會去上訴,員警持續命原告停車,原告仍駕車離去。是原告一開始駕車要駛離時,尚未繫安全帶,原處分B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又原告要駛離時,係以左手持手機朝員警拍攝,而非持手機通話,原處分A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核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另原告已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經警數次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仍駕車逃逸,故原處分C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屬有據。

㈤至原告辯稱其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且員警的態度惡劣,

造成心理很恐慌,而喪失判斷能力沒有聽到這些話,其沒有要逃避或逃逸之意等語,並提出北辰身心醫學診所藥袋(卷163-175)、診斷證明書(卷199)、收據(卷202-217)等為憑。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是否處於發病狀態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之,非以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者,即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適用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經查,依原告所提此等診斷證明相關資料僅可得知原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情況,惟仍無法證明舉發當時原告確實已處於發病狀態,而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況且本院函詢北辰身心醫學診所,經該診所函覆略以「原告的病症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若原告未能遵從醫囑服藥,無法排除病況不穩而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之可能性」,此有上開診所115年1月15日北辰字第11501150001號函(卷157)可佐,北辰身心醫學診所肯認此病症若有按時服藥,則不會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而原告未曾爭執有未遵從醫囑服藥之情,可認原告均有遵從醫囑服藥,是原告主張其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而影響判斷能力等情,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既已通過駕照筆試及路考,即應具備安全駕駛所具備之基本知識和技能,則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不因其個人之主觀因素而異其應遵守交通法規之事實,除應考量駕駛個人之安全外,亦應顧及周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交通行車安全。倘若原告本身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於發病之際無病識感,而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其理應避免親自駕車行駛於道路,或是通知家人朋友協助,然原告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又原告主張員警的態度惡劣,造成心理很恐慌,造成喪失判斷能力等情,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違規停車遭員警開立舉發單時,原告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原告收到上開違規停車舉發單後予以撕毀,員警多次勸其駕車離去,以避免再度違規,而原告卻手持手機朝員警拍攝,並指其他違停車輛,表示要員警去處理,甚至員警要其停車舉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時,原告仍表示其沒有使用等情,綜上客觀事證綜合判斷,難認原告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法僅以其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即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適用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1日遭受家庭暴力,當時情緒與生活狀態極為不穩,聲請向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調閱報案紀錄等情,然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2月31日,距原告所述家庭暴力時間即113年12月1日已相距1個月期間,縱使原告於113年12月1日,因家庭暴力,造成其情緒與生活狀態極為不穩等情屬實,惟距本件違規時間已有1個月之久,佐以原告於113年12月1日後之同年月6日、30日均有持續至北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卷199)可參,無從據此以推定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

⒈原處分A部分:被告誤認違規事實,自屬無可維持,故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A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⒉原處分B、C部分:原告領有合法駕駛,並駕駛所有系爭車輛

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B、C,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B、C,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罰主文 證據出處 1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舉發單A)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 114年4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19時10分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罰鍰3,000元 舉發單:卷53 裁決書:卷79 員警答辯報告表:卷95 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01 汽車車籍查詢:卷103 2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舉發單B)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 114年4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19時11分 同上 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 罰鍰1,500元 舉發單:卷55 裁決書:卷83 員警答辯報告表:卷95 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01 汽車車籍查詢:卷103 3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下稱舉發單C)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C) 114年11月11日 113年12月31日19時13分 同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舉發單:卷57 裁決書:卷99 員警答辯報告表:卷95 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01 汽車車籍查詢:卷103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