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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77號原 告 凌志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與民權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5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按裁決書原另有贅載第85條第1項,業經被告予以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97、99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至舉發機關查閱錄影畫面,惟影片長度僅3秒,無完整

畫面供客觀判斷,無法得知行人是否早已靜止站立於更遠處及其是否有穿越意圖,原告認此影片為剪接片段,然員警拒絕原告翻拍畫面做為防禦資料,限制閱覽與複製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混淆個資保護與當事人蒐證權益之界線。且違規認定之依據不足,原告為第3部直行車,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畫面時間00:00:03-07,行人僅站定觀望並靜止站立於電線桿旁,00:07:27,原告車輛通過後,行人始首次舉步踏前,未有起步、踏線或舉手示意等明確穿越動作,加上斑馬線設計起點隱沒於遮蔽物後方,造成駕駛人視線受阻,難以辨識行人是否有穿越意圖,另原告僅係跟著前面的車緩慢行進,如貿然停下,後方車輛會追撞。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為剪接片段,未提供完整畫面,亦無畫面顯示原告與行人接近至法定距離內之事實,裁罰依據不足。

㈡檢舉人違規於槽化線中錄影舉發,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槽化線為禁止停車與行駛區域,違規停於其上錄影之畫面,依法不得作為舉發他人之有效證據,警方未查舉該車之違規行為,構成選擇性執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釋字第631號解釋規定,國家機關不得藉由違反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裁罰或起訴基礎,否則侵害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正當程序權益,本件檢舉影片拍攝車輛違規臨停於槽化線上,已屬違規行為,且非法占用導引設施,拍攝來源本身即具法律爭議與程序瑕疵,構成不當取證,舉發機關依此作為裁罰依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已於系爭車輛對向車道暫停禮讓行人,該行人亦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行人即駛越行人穿越道,且可見該名行人係因系爭車輛不停讓導致行人僅能停等,否則將有被系爭車輛碰撞之風險。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下稱系爭函

釋):「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⒍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31978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114年6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34869號函所附檢舉明細、更正後之裁決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63至67、99、110、113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至119頁),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

000.mp4〉)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枕木紋上,面朝來車方向。畫面時間11:23:25,可見有一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自對向車道駛來。畫面時間11:23:26,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行人間與系爭車輛間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兩條枕木紋和1個間隔)。畫面時間11:23:27-36,可見上開行人面朝來車方向並向前欲穿越馬路,11:26:37-44 ,檢舉人車輛暫停讓上開行人穿越馬路(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行人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處,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兩條枕木紋及1個間隔,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如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者,行政機關得拒絕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採證影片內容除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外,同時存有其他汽機車駕駛人之影像而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如提供予原告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本件採證資料已提供原告於舉發機關內閱覽該影片畫面(見本院卷第21頁),自合於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告既得閱覽採證影片,即足知悉舉發之原因及其過程,如其仍有疑義或不服,自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則舉發機關縱未提供原告翻拍採證影片,亦不影響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原告雖質疑本件證據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早已靜止站立云云。然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僅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時應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並未限制證據種類及方法,而受理民眾檢舉後,亦僅責由員警必須查證屬實而後始得舉發。是其重點並不在於民眾檢舉之影像證據資料時間之長短,而在於依該證據資料查證後,是否足資認定該所檢舉之違規行為為真實無誤。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檢舉影像長度合計有24秒,並自前車經過行人開始播放,至系爭車輛經過後行人通過馬路為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情形及行人之動態過程,尚屬清晰明朗,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確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核其過程,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行人無穿越意圖,且其視線遭阻礙云云,然依勘

驗結果顯示,本件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2條枕木紋處,面朝行人穿越道另一側,並轉頭觀察來車,其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明顯,且縱使行人於進入穿越道前察覺有車輛接近而暫時止步,亦僅係基於對自身安全之顧慮,駕駛人仍不得據此臆測行人已無通行之意圖,逕自行駛通過。況且,依上開系爭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又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與該名行人間並未見有任何遮蔽或足以遮擋視線之情事存在,有勘驗截圖照片3可佐,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上方),原告應可看見並知悉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與該行人相距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違規事實明確。準此,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因而未有停讓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另原告主張係跟隨前車行駛且若停下會遭後車追撞云云,然駕駛人自己負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法規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免責,再者,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車速緩慢,如此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不至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有違規行為,構成不當取證云云,然所謂

毒樹毒果理論,乃審究偵查人員基於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衍生之其他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理論,其理論係謂源自違法取得證據而間接合法取得之證據,因其來源受污染,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又按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眾於遇有他人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時,即得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查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該影像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影片畫面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偽、變造方式予以竄改之可能,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⒋原告復又主張員警未針對檢舉人開立罰單,構成選擇性執法

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縱檢舉人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