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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8號原 告 張軒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林柏湖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代 表 人 簡龍宏訴訟代理人 廖育祥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F31361082號、第22-F313610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民國113年4月7日6時6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140縣道往卓蘭方向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以113年5月1日第F31361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113年5月1日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事實,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入案,復以113年5月20日第F31361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113年5月20日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入案。

㈡、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13年5月30日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F31361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8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113年1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F31361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082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嗣以同字號裁決書除去主文欄易處處分之記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當天要往右行駛,但下雨天輪胎打滑,以致往右可能會撞到分隔島,所以其馬上打方向燈駛向左方,當時對向確實沒有車通行,而其僅3-4秒即停,其沒有聽到警車鳴笛,非故意不停,被告所提影像,警車前方車輛過於模糊與遙遠,未能識別乃原告所駕駛,既非為原告所駕駛,何以見後續所攝之車輛乃原告所駕駛,且因影像過於模糊,難以藉由車道線推算原告車速,縱為原告駕駛車輛,反見原告全程皆有打方向燈。更且,法院已予不起訴處分,以致危險駕駛不成立,但被告執意要扣車牌,原告要上班,需交通工具,其確非危險駕駛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旨案係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案件,系爭汽車113年4月7日6時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臺13線尖豐路左轉線道140縣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方鳴笛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停車加速逃逸,於天雨路滑及視線不佳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高速行駛連續穿越2個路口,並逆向駛入來車道行駛佔據對向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而高速行駛下輪胎排水性降低,致輪胎與地面間出現水膜,水膜降低輪胎與地面的摩擦力,致車輛易高速打滑失控,以格放軟體定格警車位置,警車從06:02:05最開端到06:02:06最開端計1秒,行駛距離顯已超越3組車道線(車道線1實1虛為10公尺),以1秒行駛30公尺推算原告時速不低於108公里,該違規路段設有多組閃光黃燈,已告知原告應減速慢行,且當下天雨路滑,原告非但未因應天候減速慢行,反以超過100公里之時速飆行,如適有車輛自次要道路駛出或原告因雨打滑失控,當時行駛該縣道之用路人恐遭原告高速撞擊,又系爭汽車在彎道視線不佳處,冒著可能看不見對向來車之危險,無視對向來車之路權,貿然將方向盤左打進入對向車道,如對向適有來車出彎,將造成對撞之事故,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非常明確,雖稱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告所陳非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第5項前段)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3條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規定:「(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揭授權,分別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一八OOO元。」核上開規範內容,俱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被告據以援用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⒉科技文明之於人類社會,福禍相倚,為享其便利,勢必承擔

其風險,已成為現代社會之特徵,但伴隨科技日新月異所生之各種風險,逐漸超乎人類所能預見、承擔之範圍。是而,相對於傳統行政之「危險預防」概念,現代行政任務逐漸轉變以「風險預防」為其架構,希冀化不確定性為可管理之風險,藉由前端之風險控管,降低後端實害之發生,道路交通風險管理即為其適例。道路之交通利用已然為現代人民日常生活之所必需,但其本身即構成使用者及其他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風險,依其危害程度之遞升,並進而可能發生危險,乃至於實害之生。基於公益之需求,既然確認道路交通之風險存在,國家公權力就必須對該風險發生之危害性、管理或不管理該風險所涉及之成本因素、社會對該風險之接受度與承受性進行全盤考量,以決定出代表整體社會最大利益之風險保護水準,並據此制訂適當之風險預防措施。道交條例之設制,基本上即建構於所有道路參與者交通風險預防之思考上,其第1條揭示立法宗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即係宣示透過交通秩序之建立及執行,確保交通安全,以為道路交通風險之預防。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道交條例以此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防範於交通風險之發生,以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禁止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即是前述交通風險預防體系架構之一部分。因此,道交條例所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以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與同項第2至6款所列其他行為等,都是對交通秩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所謂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解釋上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參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亦即,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

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3項)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第194條第3款第4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224條第3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的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前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就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駕駛人因過失而任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之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113年5月1日舉發單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4-55頁) 、113年5月20日舉發單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8-5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5頁)、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函文(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19、89頁,更易後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7頁)等件存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當庭播放被告所提之採證影像光碟(附於本院卷末),勘驗結

果略以:「採證影像匣內有二影片檔案,二影片內容相同,其中檔案名稱『危險駕車影像.TS』,影片長度3分鐘,攝影鏡頭自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音狀態,有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音內容摘要如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4/04/07(下同)05:59:31至06:02:31,影片內容可見攝錄當時為日間、天候雨、光線正常,06:01:

10警車行駛於140縣道,06:01:34警車右轉行駛於省道台13線,06:01:35系爭汽車出現於警車前方,並行駛在外側車道,二車相距至少有7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06:01:39系爭汽車在右彎道由外側車道開始跨越車道線行駛,方向燈光未亮起,06:01:40警車略為加速,06:01:42系爭汽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方向燈光並未亮起,警車加速前行並長鳴笛,系爭汽車左側方向燈此時亮起,06:01:43警車加速前行,系爭汽車左側方向燈閃爍並繼續行駛,06:01:44警車加速往系爭汽車前進,並鳴喇叭,系爭汽車左側方向燈亮起續行,06:0

1:45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欲往左轉,06:01:46警車尾隨前行,系爭汽車於路口號誌為綠燈狀態下左轉行駛,06:01:

47-06:01:48系爭汽車繼續左轉,06:01:49系爭汽車左轉後之行向道路為2車道,其進入外側車道後加速前進,06:01:50-06:02:01系爭汽車在外側車道續行,警車跟隨左轉於內側車道行駛,二車始終保持一定前後距離,由警車引擎轉速聲逐漸升高,可知二車均持續加速前行,06:01:56系爭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路口;06:02:02-06:02:04警車變換至外側車道續行,06:02:03-06:02:05系爭汽車閃爍左側方向燈,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加速直行,06:02:05-06:02:06系爭汽車與警車始終保持一定前後距離,警車於此期間已行經至少3組車道線,06:02:07 可見路旁140縣道標誌,06:02:07-06:

02:08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直行,警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續行,06:02:08系爭汽車行經顯示綠燈號誌之路口;06:02:04-06:02:18警車鳴笛,接著持續響起警報聲,二車始終保持一定車距,警車前擋風玻璃因車輛高速行駛及雨勢加大而逐漸堆積雨水致視線模糊;06:02:13-06:02:15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06:02:16-06:02:17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左切換至對向車道逆向續行,煞車燈持續亮起,警車鳴笛於內側車道續行,06:02:18-06:02:19系爭汽車於對向車道逆向直行,煞車燈熄滅後又亮起,員警車輛鳴笛變換至外側車道續行,06:02:20系爭汽車消失於攝錄影畫面。上開經過情形,與本院卷第137-205頁影像截圖相符」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0-291頁)在卷足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7-205、247-281頁)、Google地圖(本院卷第283、285頁)等附卷可參。

⒉證人即舉發警員廖育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警方接獲報案

在火炎山隧道周圍有危險駕車情事,警方到場後,發現幾部自小客車見警後馬上離去,所以警方隨後展開追逐,並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警方欲釐清上述車輛是否為危險駕車車聚之行為,所以才會上前攔查車輛,因警方在現場時,當時天候為陰天,雨已經停,警方認為可在疑似車聚的系爭汽車後方跟隨,因該自小客車原本行駛在苗140鄉道外側車道,然後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其方向燈並未依規定使用,在等待切入中間時才打方向燈,警方便開啟攔查,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後,該自小客車便加速駛離,所以警方依照前車的速度並試圖追上前車,到最後因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該處是對向車道出彎處,當天是天雨路滑且有下雨,系爭汽車在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前,有一大段筆直的路,該車已在經過出彎處前的直路時已加速行駛,並以高速的狀態進入對向來車道,所以高速行駛必定會造成視線有一定程度縮小範圍及對公共安全一定程度的危害,警方是因為系爭汽車加速行駛,所以才開始加速追逐,但始終保持一定車距,直到系爭汽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警方不可能跟著逆向,中間又有分隔島,所以才放棄追逐,逕行舉發。行車紀錄器雖看不出系爭汽車的車號,但渠當時透過擋風玻璃有看到該車的車籍資料,並用手機紀錄下車牌號碼,然後以苗栗縣警察局調閱車牌系統再次確認該車確實在當日有經過本轄,對比渠肉眼看到的車輛確實符合,渠是從肉眼於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之情況下觀察到該車的確切車籍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7-311頁),並有系爭汽車截圖(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據,原告亦自陳本院卷第271頁照片中閃爍方向燈之車輛即為系爭汽車,且其當天要往右行駛,但下雨天輪胎打滑,以致往右可能會撞到分隔島,所以其馬上打方向燈駛向對向車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3、11頁)。綜上可知,警車右轉行駛於140縣道時,系爭汽車出現於警車前方,並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汽車在右彎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並未使用方向燈,接之系爭汽車亮起左側方向燈光左轉彎行駛,並持續於直線道路上加速前進,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通過,且斯時因雨勢加大致視線不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持續加速前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因雨天路滑,加以高速行駛下,系爭汽車於140縣道右彎處未能順沿路形彎行,而逆向駛入設有中央分向島、來車視距甚短之來車車道出彎處,是原告前揭一連貫之駕駛行為,完全忽視前引法令明定之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自屬高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徑,其以上開明顯有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傷亡之高度危險性方式行車,縱未發生交通實害,然已影響並高度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且本件係舉發機關對系爭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無故意,仍應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發生為有過失,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事實,車種為汽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且該罰額與基準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罰額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⒊原告逆向駛入之來車車道出彎處,設有中央分向島,且來車

視距甚短,已如前述,明顯無從預見對向有無來車逆向駛入,自不能因當時僥倖未發生突發狀況及對向適逢無來車,即以當時未見有其他用路人為由,而謂原告上開駕車行為非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原告主張當時對向確實沒有車通行,而其僅3-4秒即停,被告所提影像之警車前方車輛過於模糊與遙遠,未能識別乃原告所駕駛,既非為原告所駕駛,何以見後續所攝之車輛乃原告所駕駛,縱為原告駕駛車輛,反見原告全程皆有打方向燈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不合,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舉發機關雖曾以原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而報請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酌。至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僅係單純違規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被告(即本件原告)之駕駛行為雖有不當,然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顯無造成當時行經上開道路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之情事,亦未有造成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之結果,客觀上尚未達臻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或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核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是可知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整體評價顯現其完全無視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具有抽象危險,而足當之,二者之構成要件截然有別,即無從據該不起訴處分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法院已予不起訴處分,以致危險駕駛不成立乙節,乃原告以一己之見解,錯誤解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足採。至原告所陳被告執意要扣車牌,原告要上班,需交通工具,其確非危險駕駛云云,為原告個人自身感觸及主觀意見之主張,不足以成為原告阻卻違法或卸免行政罰責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處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合計1,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計1,28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