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87號原 告 陳官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因申訴及訴訟等書狀寄送郵資由被告負擔。四、如有開庭原告日旅費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9頁);嗣當庭更正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0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2月22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成功交流道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路段之車道路面並無繪設「左轉專用」標線,應非左轉專用車道,且原告當時也是依循號誌燈指示直行,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行經成功路2段與成功交流道口時,該路段路口地面明顯有左轉彎之箭頭,足證其內側車道為左彎專用道,況該路口銜接之路段為Y型路口,原告行駛於該車道自應使用左側方向燈,然原告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第237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此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前方左轉專用道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沿著車道直行、左轉,惟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最終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8:47:44至08:47:5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路段街景圖(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第29頁、第311頁)在卷可參。
2、復依上開路段街景圖(本院卷第29頁、第311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路面劃設有左轉白色弧形箭頭,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屬左轉彎專用車道,惟該路口為Y字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往成功路2段(內湖/大直)方向左轉彎,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已足認定。如前所述,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並不因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況該路口屬於Y字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