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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6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官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114年度交字第1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之。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687號判決,於115年3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並表明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救濟(參見本院電話紀錄);是上訴人應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陳官亨,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並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