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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691號原 告 張翌春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ZC2025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ZC2025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ZC20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ZC20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就原載舉發類別「攔停」更正為「肇事」),並於114年7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ZC20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經訴外人黃榮駿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5公里處時,與吳賢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而黃榮駿自承於前晚有飲酒,而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黃榮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12時1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致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ZC20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ZC20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2日前(於114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4年5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114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ZC20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已自114年4月28日起吊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查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駕駛人係黃榮駿而非原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ZC20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則對原告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原告為駕駛人時,始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原處分不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

2、又查黃榮駿於遭受酒測前至少12小時以上並未飲酒,且酒測之原因為黃榮駿於國道上正常駕車行駛,突然於114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遭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由後方撞擊,黃榮駿對於突然遭受撞擊一事並無任何過失,又黃榮駿遭受撞擊後,隨後將車輛停至國道路邊,並下車後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全程意識清楚,並無任何醉態。警方瞭解情況後,請黃榮駿將車輛駕駛至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處,因此才對黃榮駿進行酒測,警方除對黃榮駿進行酒測外,也對黃榮駿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雖均未被告知測試結果,但黃榮駿於現場均能順利完成,並無任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大笑、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被告黃榮駿…於查獲時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並通過手繪同心圓之測試,被告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雖有身體搖晃、手腳部顫抖、需要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然步行時並無腳步不穩、或離開測試之直線之情形,是尚難排除其因緊張而未能於該檢測時保持穩定,仍無從逕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可證駕駛人黃榮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9704號函所附報告略以:「…小隊長戴國志、警員許珩珉於114年4月28日擔服巡邏勤務,處理發生於同日11時40分在國道1號北向13.5公里處交通事故,警方將事故車輛000-0000及000-0000兩部車排除返汐止分隊後,隨即對兩造雙方實施酒精測試,於12時12分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黃榮駿經酒精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17mg/L,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依法將其逮捕並對酒後駕車行為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2、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Alcolizer Technology,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5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黃榮駿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89頁、第90頁)、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9704號函〈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譯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黃榮駿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2、「(三)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四)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3、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而於前揭時、地由黃榮駿駕駛而肇事,經警員實施酒測,測得黃榮駿吐氣酒精濃度達

0.17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其並非實施該酒駕行為之行為人,是其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故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黃榮駿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