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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6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694號原 告 蘇寶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D804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填製掌電字第PY0D80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0日前,並於114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5月27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PY0D804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違規路段前並未發現測速取締標誌「警52」,故申訴請求調查「警52」設置相片所顯示時間(114年2月18日8時49分58秒擺放及同日10時23分34秒)與原始照片電子檔內容時間「原始電子檔内容―建立日期」是否吻合,以維公文書之正確性,惟花蓮縣警察局、被告相關回函隻字片語未提,無就陳述意見事項回覆說明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機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信。復觀採證相片,舉發機關所使用者為雷射測速儀,屬點對點拍攝取證(見採證相片中有十字顯示,右方器號與合格證書相同),本案系爭車輛違規採證資料應無疑義。另「警52」標誌牌設置距違規行為發生地256.8公尺,當日警「52」設置之相片右上角有拍攝日期(114年2月18日08:49:58、10:23:34),舉發機關於設置之當下該標示牌並無遭他物遮蔽,一般駕駛人當能清楚辨識,本案違規事實無疑,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5日花警交字第1140009399號函(本院卷第6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709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9月6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標示:「日期:02/18/2025」、「時間:08:53:55」、「地點: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速限:50km/h」、「車速:94km/h(車頭)」、「測距:

143.2公尺 」、「器號:TC007095」、「證號:M0GB0000000」,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㈣又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南濱路1段533號旁執行本件超速取締勤務,並朝駛來距離143.2公尺之系爭車輛車頭進行測速,且於前方400公尺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等情,此有員警拍攝之「警52」牌面照片2紙、現場距離示意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是「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為256.8公尺(計算式:400公尺-143.2公尺=256.8公尺),則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既在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要無違誤。至原告稱行經違規路段時未見「警52」牌面云云,惟參以上開「警52」牌面照片2紙,見1員警站立在「警52」牌面旁,其上並分別標示「2025年2月18日星期二08:49:58」、「2025年2月18日星期二10:23:34」,復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藍瑞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我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起我與員警施得參在南濱路1段533號執行取締測速照相,並在前方設置52牌面,上揭照片中站立的員警是我本人,由員警施得參以手機「時間相機」應用程式進行拍攝,故照片中會直接顯示時間,我們並沒有加以編輯,而我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任職已有7年之久,一個月至少執行3、4次測速照相勤務,迄今執行該勤務已有上百次之經驗,每次都會放置警52牌面,因為這是必須的程序,也都會檢查確認並拍照存證等語(本院卷第154-156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原告為警攔停下車後,員警即告知原告該路段速限50公里,前面亦有警52告示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則證人藍瑞益既為交通隊員警,並已從事超速取締勤務多年,對於須先於道路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法律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自為熟稔,難謂有疏未準備、漏未放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情事,且其倘未放置測速取締標誌,於攔停原告後,又豈會特別提醒原告前方有警52牌面?甚者,藍瑞益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亦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而目前多數車輛均裝有行車紀錄器,倘員警未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進行測速照相,並提出卷附之「警52」牌面照片,極可能遭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投訴或檢舉,是自難謂其有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罪責之風險,提出虛假證據並於本院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堪認本件違規採證前,員警確已依規定於適當地點設置測速警示標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

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8元(合計868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