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00號原 告 楊啟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5761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3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8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576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沒有迴轉,看到是綠燈等到行人經過才從邊邊出來,且並未發現員警在執行交通勤務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內容,原告自路口分隔島右側出現,此時路口號
誌燈為圓形紅燈,且路口設置有停止線,原告應待紅燈轉為綠燈後始可直行銜接下一路段,然原告逕直迴轉,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可認確有紅燈迴轉情事。員警見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時,隨即往前走進道路中央、面朝原告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而當時客觀上不存在原告視線遭遮蔽或陽光遮擋之疑慮,且原告亦有回頭看向員警,是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惟影片中可見,原告看見員警明顯攔查行為後,先暫停其迴轉動作,後逕自由迴轉改為左轉逃避員警稽查。綜上事證,堪認員警示意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又原告為先有違規之人,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原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於對法規範意旨之具體化,足資作為解釋適用上之輔助,本件自得予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說明:「2025_0403_084725_200」檔案影像長度2分15秒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4/03,時間為08:45:24至08:47:39(檔案時間00:00至02:15)。由影像時間08:46:54(檔案時間01:30)起開始勘驗。⑵畫面截圖說明:「2025_0403_084725_200」共5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5】)。【圖1】畫面中道路直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該行向之車輛亦皆停等於路口;嗣系爭車輛出現於直向之路口,如【圖2】黃色圈起處,並如【圖3】至【圖4】所示,於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時,迴轉至對向車道,員警見狀鳴哨數次並手持指揮棒指示攔停,然系爭車輛見員警攔查便如【圖5】改向,沿龍門路駕車逃逸。
3.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而迴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又員警因原告前開違規行為,鳴哨數次並以指揮棒指示攔停,原告見狀卻逕自改向逃逸而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至原告固以其未發現員警執行攔停等語置辯,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見原告違規時立即鳴哨數次,並持指揮棒明確示意停車,依當時客觀情狀,一般駕駛人均可充分認知員警正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且原告於員警為上開攔停舉動後,旋即變更行駛方向而駛離現場,益徵其乃係故意逃避稽查,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60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