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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02號原 告 莊森棋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張端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PC5052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PC5052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忠孝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認其與訴外人羅翔駿(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件),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CIPC50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IPC505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7月16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直行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且已行進至訴外人車輛前方,然訴外人車輛不顧燈號已變為紅燈,卻仍欲繼續左轉穿越文化一路,儘管原告騎乘方向為綠燈,但為安全起見仍將車暫停下來避免事故發生。俟訴外人車輛停止並中斷紅燈繼續左轉之危險及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動作,原告方才在安全前提下,繼續綠燈直行離開現場,自始至終兩車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既無交通事故,即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適用。況因兩車並無擦撞晃動,或因碰撞產生前進阻礙,且未見有明顯零件破損或分離掉落,原告自亦無從得知訴外人車輛有發生損傷,無逃逸之故意,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所以震了一下,係因緊急煞車產生之停頓。再者,又所謂原告知悉乙節僅係製單員警個人臆測之詞,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時,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遂自行離去,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訴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車頭車牌輕微損壞,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碰撞行駛在該路口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又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停下與對造車輛對視數秒,可證當時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然原告徑直離去,無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違規事實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⒈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3、215至219頁),勘驗內容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對照行車記錄器.mp4〉)畫面時間顯示為05:00:03-05:00:20。畫面由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無聲音。畫面時間05:00:03,訴外人沿忠孝路行駛,欲左轉彎進入文化一路,此時畫面左側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沿文化一路向前直行行駛,訴外人行向之號誌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畫面時間05:00:05-07,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訴外人車輛車頭距離極近,系爭車輛並有晃動,但無法判斷2車是否碰撞。畫面時間05:00:09-12,系爭車輛駕駛持續看向訴外人車輛,畫面時間05:00:16,系爭車輛駛離(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⒊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6643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78152號函所附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更正後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為據。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得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訴外人車輛車頭距離極近,且影片畫面有些許晃動,然兩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何,均無從自影片得知,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非無疑。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系爭車輛車身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未能辨識出有因系爭事件所造成之痕跡。另依訴外人車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實難辨別該車輛之車頭車牌有何輕微損壞。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事件發生時雙方車速皆屬緩慢,系爭車輛亦未見有任何碰撞或擦傷之跡象,業如前述,則縱認訴外人車輛之車頭車牌有輕微損壞,然是否係此次即系爭事件碰撞造成,亦屬有疑。再者,本件係因訴外人報警並向警陳述原告逕行離去涉逃逸之情形,是報案人自非原告甚明。惟觀諸原告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記載:「(肇事後為何人報案?)答:█我本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相符。經依職權函詢被告後,業據提出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陳述略以:「…已先行列印調查筆錄紙本供參閱是否正確並於參閱後請申請人簽名,惟申訴人並未細部查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問答而予以簽名。…」(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員警製作原告談話紀錄表時,或有未由原告充分陳述,或有原告未詳加確認即驟然於談話記錄表上署名之情可明。是上開談話紀錄表雖有記載:「(當時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當時我駕駛普重機車…與我發生碰撞。」等語,關於原告陳述「碰撞」部分,與客觀事證容有未合,亦不能排除係因前揭因素所為錯誤記載,自不得據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是以,本件尚難足資認定兩車有碰撞或擦撞致生車輛或財物有何損壞之情節。

㈡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之事實,應屬可採,則其並

不符合肇事逃逸之違規情節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難認有據。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