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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03號原 告 張孝慶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代 表 人 徐坤隆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D8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興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行駛在其後側由訴外人陳雨辰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卓美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卓美萱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理,經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填製第D69D80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復後,更正本件違規事實為「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114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D800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訴外人卓美萱受傷是因訴外人陳雨辰騎乘A機車撞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所導致,原告妻子有通報119救護車,是訴外人卓美萱不願意搭,妻子又通報救護車取消。另原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訴外人卓美萱已撤回告訴,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6號(桃園地檢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故本件無逃逸,無肇事,無人受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㈠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該採證

照片A機車乘客左腿挫傷紅腫清晰可見,且A機車乘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致人受傷,另依A機車駕駛人與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認為無礙便逕自離開,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列為被告,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非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予以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逕稱被告)部分: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5頁)

、原處分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111-113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與後方A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訴外人卓美萱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事故現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8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9-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92頁)、訴外人卓美萱傷勢照片(本院卷第95頁),以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3-100頁)在卷可憑,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2.復觀諸卷附之桃園地檢偵查案件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77-181頁),可知案發後原告與妻子楊肖珍下車與訴外人爭執肇事原因,原告妻子楊肖珍稱:「不要吵了,大家各付各的」等語後上車,訴外人卓美萱或陳雨辰稱:「那...報警」,惟原告隨即駕車啟動前行等情,足認原告已知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惟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復佐以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訴外人卓美萱傷勢照片,訴外人卓美萱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明顯可見;再參諸原告亦自承於事故發生後,原告妻子有通知救護車到場等情,堪認原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無誤,是原告主張本件無肇事、無人受傷云云實無可採。從而,本件客觀上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自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違規行為。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桃園地檢偵查案件雖就原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以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此尚無拘束本院所為認定之效力,合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