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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114年度交字第1706號原 告 鄒宗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477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10分,在國道1號北向148.4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4年1月9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作為修正依據,然本案屬民眾檢舉,非執法單位親自查獲之案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辦理,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作為補正檢舉人填寫錯誤資料之法源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2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參照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日函回復,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爰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更正為國道1號北向148.4公里,故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尚不足以作為減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4年4月1日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

)、114年7月1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5至7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過程,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又檢舉人行駛之中間車道,當時整體車流狀況順暢,並無壅塞或減速情形,據此可合理推論原告所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其行駛速度並未低於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非屬因速度過慢而變換車道之情形,顯見其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與後車之距離,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有關車道變換應保持安全間距之規定。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故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臻屬明確。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依據之舉發資料係民眾檢舉所提供,非屬執

法機關親自查獲,因而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作為補正依據,並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因地點誤植應不予舉發。惟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係為確保行政處分形式之正確與法制之安定,容許機關針對明顯不影響處分實質內容之錯誤予以補正,以維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本件舉發機關審酌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僅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有誤,該誤植情形可由檢舉影片所顯示之時間及實際地點辨識,屬顯然錯誤,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舉發機關據此更正違規地點,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援引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係就民眾檢舉應具備之要件為規範,固然目的在確保檢舉之正當性與可查證性,惟本件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違規時間、車號與事實均屬明確,僅地點誤植,並未造成違規事實無法查證之情形,尚難據此認為屬不予舉發之情形。原告僅以違規地點更正即主張原處分違法,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