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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08號原 告 林妙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4時16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他車輛擦撞致他車輛受損而肇事(無人傷亡),嗣未通知警察機關即行駛離而涉肇事逃逸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雖於同年11月28日、12月18日以函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惟未將函合法送達至原告住居所,嗣即因原告未到案說明,於114年2月8日製單舉發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11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2月20日為陳述、於114年5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5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5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至108年間即已遷離○○街地址,居住至○○街地址,

亦將戶籍登記地從○○街地址遷至○○街地址,舉發機關於113年間將通知寄送至○○街地址,致原告未能及時接獲通知而遵期到案說明,自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名下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與他車輛擦撞致他車

輛受損而肇事(無人傷亡),嗣未通知警察機關即行駛離而涉肇事逃逸案件。

㈡舉發機關業於113年11月28日、12月18日以函通知原告到案說

明,並將函寄送系爭車輛斯時車籍登記地址(即○○街地址),嗣寄存在該址郵政機關東門郵局,惟原告未到案說明,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5項固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至108年間即已遷離○○街地址,居住至○○

街地址,亦將戶籍登記地從○○街地址遷至○○街地址,舉發機關於113年間將通知寄送至○○街地址,致原告未能及時接獲通知而遵期到案說明等語,有舉發機關通知送達資料、舉發機關申訴函覆、被告函覆、原告戶役政及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所附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73至75、85至86、89至91、101至111、121至123、125至126、131至137頁),足認舉發機關確未將通知合法送達至原告住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尚難認原告有「『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情形,自難認原告已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⒊至被告固抗辯舉發機關業於113年11月28日、12月18日以函通

知原告到案說明,並將函寄送系爭車輛斯時車籍登記地址(即○○街地址),嗣寄存在該址郵政機關東門郵局,惟原告未到案說明云云。然而:

⑴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

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⑶依原告戶役政異動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即已將戶籍從○○街

地址遷至○○街地址(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無久居○○街地址事實或意思,自應將○○街地址推定為原告住所。則舉發機關於113年底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時,未將通知送達至原告斯時住所即○○街地址,僅將通知寄送至原告已廢棄住所○○街地址,並寄存在該地址郵政機關東門郵局,自難認係送達至原告住居所而已送達與原告。

⑷至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固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惟自該規定內容及意旨,可知其係指車主、駕駛人曾向公路監理申請增設某地址,作為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者,應以該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作為送達地址(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該情形,則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決定送達地址。

⑸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雖表示:系爭車輛車籍地

址,於91年12月27日登記至原告名下時係登記在○○街地址,嗣於114年6月20日「因戶政機關跨機關通報」致變更登記為○○街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惟未表示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於91年12月27日登記至原告名下時係「因何種原因」致登記在○○街地址;再參原告戶役政資料顯示:原告戶籍地址,於86年間遷徙至○○街地址,待於108年始再遷徙至○○街地址等節(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可知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原登記在○○街地址原因,非無可能係逕照原告原戶籍登記地址登載,尚無法推認係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

⑹從而,被告據前詞抗辯原告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既未合法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