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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21號原 告 劉宸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嗣經被告以114年7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6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7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7月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7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31日9時19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360號附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於振興路36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於振興路373號前即違規地點前方約28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13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2月27日前,並均於114年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事後親自前往現場察看該「警52」標誌設置情形,發現取締所依據之「警52」標誌係設於行車方向左側,且其邊長僅約86公分,未達法定標準型邊長90公分。原告並以卷尺於現場實地量測及拍攝佐證照片,可清楚見得該「警52」標誌並不符合法定尺寸,且位置設置於左側分隔島。

該設置方式與尺寸均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嚴重影響駕駛人辨識與防衛準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交通標誌原則上應設於行車方向右側,僅於特殊情況下,方得設於左側。惟原告實地勘查該路段現場環境,並無任何可資佐證右側無法設置或視線障礙之情事。且被告或舉發機關亦未於處分或卷證中提出具體說明特殊情況之事實資料或佐證,致使該「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有瑕疵,不符合例外設置的合法要件。

3、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應使用第23條明定之法定尺寸,標準型應為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惟本案舉發所依之「警52」標誌,經原告親自量測邊長僅約86公分,未符標準型法定尺寸,亦非任何規定中合法之標誌型式,屬於非制式標誌,已違反法定設置標準。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道路寬度亦無明顯狹窄,實無任何得縮減標誌尺寸之事由,應屬違規設置。

4、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之預告標誌應「以明顯方式設置」,以保障駕駛人之知情與防禦權。若標誌位置或尺寸不符規定,即破壞預警功能,構成違法取締。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207號判決,法院雖認左側設置在有特殊情況下可例外容許,但仍嚴格要求標誌尺寸必須符合法定標準,否則即屬違法,本案與其相符,應予準用。

5、綜上所述,本案取締程序違反標誌設置法定要件與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29695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林忠慶穿著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車至主管機關核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於113年12月31日9時19分經測速儀器測得自小客車000-0000、車速100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小時,該車超速50公里/小時,取締地點前方設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及速限標誌,本測速儀器合格證號:J0GA0000000,本案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8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11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28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警52」標誌設置至違規地點前約280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

4、原告主張「警52」標誌邊長僅約86公分,未達標準型尺寸,惟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4日桃交工字第1140046938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第二節警告標誌圖例,標準型牌面尺寸邊長90公分,係指延伸角寬度(如附件示意圖),爰旨案所陳情牌面與前開規則尚符。…」,本件「警52」標誌符合規定,原告主張實屬誤會。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違規地點前方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警52」標誌)之位置及尺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第23條等規定,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進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83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29695號函〈含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與超速照相距離說明、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3月28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13537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系爭「警52」標誌之位置及尺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第23條等規定,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進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31日9時19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於○○路000號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0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於○○路000號前即違規地點前方約28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月13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2月27日前,並均於114年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警52」標誌之位置及尺寸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詳下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現場測量系爭「警52」標誌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為佐;惟查:

⑴按「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警52」標誌固係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但由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以觀,足知「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交通主管機關當可考量該設置處之實際路況及標誌辨識度等情況而予以裁量,且依前揭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與超速照相距離說明及原告所提出現場測量系爭「警52」標誌之照片所示,可知該處之道路右側係可供合法停車者,是若將「警52」標誌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實有因受停放之車輛干擾視線而影響辨識力之虞,不若系爭「警52」標誌設置該處之清晰易辨,故原告此部分所為指摘,自無足採。

⑶就系爭「警52」標誌之尺寸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一節,業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114年4月15日桃交工字第1140023975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處辦理000-0000號車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2筆違規單線上陳述一案,經查本局派員現(場)勘查該牌面尺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尚符,復請查照。…。」(見本院卷第81頁);嗣復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114年6月24日桃交工字第1140046938號函敘明:「…說明: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第二節警告標誌圖例,標準型牌面尺寸邊長90公分,係指延伸角寬度(如附件示意圖),爰旨案所陳情牌面與前開規則尚符。…。」,且有所附「警52尺寸示意圖例」1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所稱經測量系爭「警52」標誌,其邊長僅86公分,顯係未以「延伸角」為測量點所致(依「警52尺寸示意圖例」所示,若未以「延伸角」而以去除銳角後之牌面為測量點,則標準型牌面邊長僅85.2公分),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指摘,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