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24號原 告 胡美蓮兼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胡美蓮(下稱胡美蓮)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A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原告王建文(下稱王建文,與胡美蓮合稱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A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胡美蓮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AV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13頁、第23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乃重新製開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7頁),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第66條之記載。然因原處分一尚非完全依胡美蓮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一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王建文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胡美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檢視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遂於114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胡美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胡美蓮不服舉發,先後於114年1月26日、同年4月11日委由王建文提出申訴,復於114年5月22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請將違規行為歸責駕駛人王建文,嗣由被告將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部分歸責予王建文,並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王建文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胡美蓮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檢舉人先未打方向燈,跨越至王建文之車道行駛,令王建文緊急往右閃避,雖影像中未見明顯撞擊,但此為突如其來之狀況,加上檢舉人長按喇叭,王建文才會誤以為有擦撞而停車,查看後發現沒有撞到,王建文有當場告知員警及檢舉人上情,員警則請檢舉人向王建文道歉,足認王建文主觀上沒有違規故意,亦未造成客觀交通障礙,被告事後卻仍憑檢舉資料機械性裁處,顯然忽略實際狀況,所為裁罰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舉發員警行經系爭地點,見道路前方車流暫停,遂趨前查看,請王建文及檢舉人將車輛停靠路旁了解案情,因員警未目睹兩車行車狀況,無從了解真實情形,遂告知雙方如認為有違規情形,請檢具行車紀錄器畫面提出檢舉,嗣後檢舉人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王建文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切出,以極迫近之距離變換車道切至檢舉人前方,兩車爭道行駛發生行車糾紛,王建文隨即於道路中暫停,由此可知,王建文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即暫停於車道中,致車道壅塞、用路人難以通行,迫使其他用路人必須調整行車速度,以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故本件舉發及裁罰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⑵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⑵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49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3頁)、陳述書(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1-7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9-11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係指具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㈣次依同法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觀諸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參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簡言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99-111頁):
22:14:12-22:14:15: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時,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右側出現。
22:14:16-22:14:17: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慢慢向左進入外側車道即檢舉人前方車道。在此期間兩車間有些微間隔,並無碰撞跡象。
22:14:17-22:14:22: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後於檢舉人前方車道中暫停。前方無突發狀況、或有掉落物等等;檢舉人於後方亦減速至暫停於系爭車輛後方。
22:14:22-22:14:2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持續暫停,在此期間並無其餘車輛經過。後警車出現於畫面右側。
22:14:36-22:14:38:警車經過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後,右方向燈亮起準備路邊停車。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緩慢向前行。
22:14:43-22:14:48:檢舉人車輛慢慢靠往警車位置停駛。㈥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於車道中煞車至暫停,且
其暫停時,並無任何重大危險、急迫之突發狀況,系爭車輛亦未與檢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另自王建文暫停系爭車輛後,並未下車察看系爭車輛之狀況,逕自暫停約14秒(自22:1
4:22起至22:14:36止)乙節,佐以王建文自承其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乙情,亦可知王建文暫停系爭車輛之目的,非為確認系爭車輛之狀態是否安全無虞,而係因不滿檢舉人之駕車行為,以上開方式蓄意阻擋檢舉人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王建文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要件,且其係明知並有意使上開要件事實發生,具有違規故意。而胡美蓮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義務,然胡美蓮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用以舉證證明其已盡力採取監督或預防措施,以避免王建文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自難遽認胡美蓮管理持有系爭車輛無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王建文、胡美蓮確各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王建文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汽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二,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法作成原處分一,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