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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28號原 告 張凱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H70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31分」〈依監視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6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至與北埔路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旋迴轉至對向車道,適為在系爭路口附近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SH70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拒收,嗣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0日前,並於113年1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月6日(機關收文日)出具「陳訴函」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SH70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3年12月l1日18時36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口時,遭景福派出所警員攔下,因當時該警員已有攔下1名違規者,並無看清楚原告是綠燈左轉,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罰鍰。

2、原告下班時至桃園北埔夜市入口前要買雞排,因雞排店沒開,原告於該路口綠燈亮才左轉,被未看清楚當時路口已綠燈的警員攔下,以為是違規,當下已告知原告是待轉,該警員仍堅持開原告闖紅燈,原告於監理站陳述意見時已陳訴,警員回覆陳訴意見更以監視器畫面為佐證,參酌桃園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監視影像用途不得作為舉發違規或行政處分之依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1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17976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12月11日18時36分許,執行守望取締違規之勤務時,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口見張民駕駛000-0000普重機由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紅燈迴轉彎中正路與北埔路口往三民路方向,職見狀遂予以攔停取締,查無不法。…」。

2、檢視採證影片,時間12/11/2024 18:30:51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駕駛人(身穿藍色外套)於停止線後方,

18:30:58至18:31:04號誌並未變換燈號,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暫停於行人穿越道,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略以:「…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原告於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逕自停於行人穿越道,並於18:31:15尚為紅燈時迴轉通過路口,已符闖紅燈定義,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綠燈左轉顯有未符,違規事實明確。

3、查本案為警方攔查非單純使用監視器影像逕行舉發,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及桃園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主張監視影像不得作為舉發違規或行政處分之依據;查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爭點為:「戶籍法第8條第

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並未提及監視器影像不得作為舉發違規或行政處分之依據,且桃園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監視錄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應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主,不得針對特定私人處所設置。」,該路口監視器之設立並無針對特定私人處所,且監視器影像佐證交通違規案件,亦符合該條所述之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

4、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綠燈左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訴函」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4頁、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1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17976號函〈含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綠燈左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13年12年11日18時36分許,執行守望取締違規之勤務時,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口見張民駕駛000-0000普重機由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紅燈迴轉彎中正路與北埔路口往三民路方向,職見狀遂予以攔停取締,查無不法。檢附照片黏貼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復依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024(下同)18:30:55,1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②於18:31:05,該機車前駛而超越停止線,其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③於18:31:12,該機車前駛而超越行人穿越道,其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④於18:31:16,該機車迴轉並前駛,而其原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據上,則該機車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在前揭時、地,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行人穿越道並迴轉,故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以其係「綠燈左轉」而否認違規,無非僅著眼於闖紅燈後之「左轉」行為,當無足採。

⑵又本件係警員當場目睹交通違規行為(闖紅燈)而予以當

場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警員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係加強本件違規事實之事證),且其僅係針對已發生之特定違規事實予以調取錄影畫面供佐,並非對非特定對象予以長時間廣泛攝錄蒐集資料;況且,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係闡示:「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核與警員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加強本件違規事實之事證一節無涉,另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係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監視錄影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應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主,不得針對特定私人處所設置。」,而警員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加強本件違規事實之事證,亦核與該規定無違。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