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33號原 告 陳家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WE0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朱宥宥(原名朱宥榛即原告之母)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中午前某時許,將失竊之000-000號車牌(該車牌之車主於113年2月5日18時許報案失竊)懸掛於系爭車輛上,嗣於113年8月27日中午,竊取訴外人郭銘湘所有之安全帽1頂,嗣經警於113年9月1日1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系爭車輛及朱宥宥,認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AWE0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爰依查獲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AWE00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使用與保管者均為伊母親即朱宥宥,伊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均不知情。被告未查明實際駕駛人即對伊裁罰,顯屬錯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知,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對該車輛具支配、管理之權利及義務,且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處分對象即為車主,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本件原告卻未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任,任由母親將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並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具歸責事由甚明,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尚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車籍、歷史查詢、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75至7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2092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竊盜及查獲照片(本院卷第47至5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確有使用他人車牌之違規行為甚明。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為母親所使用管理,上開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被告則以違規行為係處罰車輛所有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㈡、按查獲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此部分於114年9月30日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36,000元並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㈢、經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車輛使用他車車牌之違規,係處罰車輛所有人,而非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就系爭車輛即負有合法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原告既願將系爭車輛交予母親使用,即需就其母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等行為擔負監督注意之義務,原告對於母親所為上開違規行為,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原告之過失而具備處罰責任條件無訛。本件原告主張對於母親違規行為毫不知情,而欲免除其違規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均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