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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36號原 告 曹立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3日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嘉慶橋至員山路區間(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年月9日檢舉,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2月25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舉發機關於原告申訴後,以誤植違規事實,請被告更正為「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對照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是二種不同的違規樣態,豈可隨意變更,顯已導致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又舉發機關漏未記載重要事實、照片標示不明,已非誤植,以行政處分事實內容之正確性,為行政處分中之重要構成要件,倘闡明之事實不明確、錯誤或造成判斷結果有誤,該行政處分已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不應濫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而以「誤植」掩蓋「漏記」或「記載錯誤」。本件原告所指之違規行為,係因原告從前路口左轉駛入,所以打左轉方向燈,待駛入直行車道後結束燈號,均係依規定行車。又採證照片根本無法判讀是否使用方向燈更無時間序列。

㈡系爭路段之白實線劃記方式已造成主幹道比路肩窄,所有經

過之汽車均會超越該白線,該白線未依道路縮減等距劃記,顯不合常理,原告並無變換車道。換言之,原告在直行車道行駛,因道路縮減車道,道路匯合而由寬變窄,沒有可供變換之車道,根本不需要打方向燈。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向右變換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全程

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稱舉發機關誤載屬重大瑕疵,舉發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並同函副知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⑵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

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義務,立法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透過燈光向其他用路人傳達即將轉向或變換車道之意圖,以利周遭車輛預為因應並避免誤判,俾維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故駕駛人是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僅就形式上有無亮燈為斷,而應以所亮燈號是否實質上與客觀行車方向一致,始符立法本旨。因此,倘駕駛人顯示某一方向之方向燈,客觀上卻無任何相應之轉向或變換車道行為,致其燈光顯示與實際行車態樣不相一致,足以引發其他用路人對其行進意圖之誤認,自該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日期為2025/02/03。

於時間07:14:08可見該路段為兩線車道、地面畫設白色實線,係設有快車道及慢車道路段,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車身貼近白實線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嗣於時間07:14:

12及07:14:13,系爭車輛於開啟左側方向燈之情狀下,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並繼續使用左側方向燈。是原告於本件變換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然其燈光顯示卻與實際行車態樣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白實線劃記方式已造成主幹道比路肩

窄,該白線未依道路縮減等距劃記,顯不合常理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性質為行政法上對物一般處分,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後發生規制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交通標線除非無效,否則在經撤銷或廢止之前均有效存在,應以其規制效力之存在作為其他行政行為之前提。故原告無法單憑個人主觀意見而否定前開交通標線之規制力。是原告對於系爭地點劃設之白實線,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該標線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亦非可採。

㈣原告復稱被告不應濫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以誤植其掩蓋漏

記或記載錯誤,原處分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語。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之違反法條均為道交條例第42條,被告仍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作為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於法並無違誤。至舉發機關114年3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72149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固函請被告將違規事實由「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更正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係上位之違規態樣,「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則係該違規態樣之一種子類型,並未改變本案裁處依據之規範內容,本質上不存在原處分誤寫而須更正之顯然錯誤。且該函文性質僅屬舉發機關就違規情狀之補充與具體化的觀念通知,縱其贅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文字,亦不因此拘束裁決機關之法律判斷,更不影響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