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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1737號原 告 鄭仕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與永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3年12月11日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2月26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2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搬家至新竹,並未收到罰單通知,車籍地之管理員亦無

告知有郵件送達,在未簽收之情況下質疑罰單未合法送達。㈡原告當時在市場收攤,原是要倒車進入市場,然發現市場告

示牌還未解開,深怕擋到其他車輛,確認後面沒車後就下車將告示牌解開,後重新進入市場。從影片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早已經在那,檢舉人從遠方經過系爭車輛旁,在不了解當下狀況也無錄到原告下車後之情況。在前後沒車的情況下,原告沒與人有糾紛、無針對性、連續性,更沒突然煞停在道路上之惡意駕駛行為,臨停在市場口也是有原因,請斟酌情況判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將車輛於車道中

暫停,然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而必須將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之情,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之「戶籍地址」與「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皆為「臺北市○○區○居街00號1樓」,本件違規通知單以原告登記之上揭地址寄送,已依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遲誤原應到案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1,200元,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案說明:「CR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8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4/12/10,時間為13:32:08至13:32:

16(檔案時間00:00至00:08)。

⑵畫面截圖說明:「CR0000000」共5張畫面截圖(【圖1】至【

圖5】)。【圖1】畫面起始,檢舉人車輛正往前行駛欲通過路口,且由【圖1】至【圖2】可見通過路口後之銜接道路上,系爭車輛正處於向右轉回正之移動狀態。嗣系爭車輛隨即停滯在外側車道之正中央,於【圖3】檢舉人車輛駛近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開啟車門下車,並於【圖4】中關閉車門向後行走。而由【圖4】及【圖5】可見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為右側道路之正中央,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阻礙其行駛,又由圖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⑴經查,依截圖畫面可見系爭地點車流往來密集,然系爭車輛

行進至該處時,在前方無任何車陣、障礙物或其他足以妨礙通行之情形,亦未見有須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停車措施之突發狀況,卻逕於車道之正中央暫停,已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佐以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檢舉人車輛駛近時,原告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下車,並關閉車門後向車後方行走,足認原告係以停車下車方式處理其私人目的事項,而非因該路段有何交通突發危險或急迫情狀所致。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

⑵原告固稱係為了進入市場,並於確認後方沒車後即下車欲解開入口告示牌等語。惟其所述緣由,核屬為其個人進出市場之便利所為,並非屬前述具有立即危險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又系爭地點車流不息,除檢舉人車輛外,尚有其他車陸續自系爭車輛旁通行而過,足見當時並非如原告所稱後方沒車或無危險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未影響交通安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戶籍地址遷移至新竹,然舉發通知單仍寄送至原戶籍地,應未合法送達等語。

1.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104年10月8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由上開規定可知,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定之送達原則,並因應交通裁罰具有大量行政之特性,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遂訂定前揭注意事項,允許車主或駕駛人得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依其需要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俾利公路監理機關就道路交通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兼及保障車主與駕駛人之權益。

2.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稱「住居所」,應綜合應受送達人之主觀上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固定處所等因素判斷,並不以戶籍地為限。則車主、駕駛人既依其主觀意思申設上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且依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就該地址之變動負自行變更之義務,足徵其主觀上已表示以該址作為固定受領送達之處所,加以該址經登載於公路監理系統,客觀上已成機關寄達行政文書之依據。是以,基於交通裁罰之大量行政特性,公路監理車籍及駕籍系統中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在送達法制上得認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稱之「住居所」,主管機關依該址為送達,原則上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車籍地址並曾於107年10月18日異動為「臺北市○○區○居街00號」,且經原告申請以該址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而未再有異動,有汽車車籍查詢、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可稽。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前述注意事項之規範意旨,原告既申請該址為受領行政文書之處所,則「臺北市○○區○居街00號」自屬行政文書得為合法送達之「住居所」。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上揭地址並由親親敦府大廈代收,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84813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114年10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95639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可按,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在行政程序法上之住居所,原告縱於110年間另遷居新竹縣(見本院卷第137頁),仍不影響本件送達之合法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合法受送達云云,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

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