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4號原 告 劉建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XVA437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83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ZXVA43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XVA4378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在行駛狀態解開安全帶,被開罰不符規定,警方舉證影片也無法證明。又員警攔查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員警當時是臨檢酒測,原告有配合,但卻變成用燈去照副駕駛座,且員警未出示證件,亦未告知事由,爾後又說車內有違禁品。原告與車上乘客因剛吃飽,員警不讓原告車輛離開,因此在未行駛下解開安全帶,未造成任何行車安全,員警惡意刁難硬要開單,實屬超過。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系爭車輛前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當場請其停靠路肩安全處接受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本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⒋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87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94至96、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0_02_04-0
0_03_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8:54:10-39。
畫面由員警1之密錄器拍攝。畫面可見員警於酒測攔檢點攔停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貨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截圖如照片1〉),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員警1:你好,不好意思我們酒駕路檢。
員警1:欸副駕駛安全帶有壞掉嗎?系爭車輛駕駛:沒有,你們說要臨檢,拿下來而已。
員警1:不行啊臨檢…你這樣就沒有繫喔。
系爭車輛駕駛:後座也沒繫阿。
員警1:後座也沒繫嗎?系爭車輛駕駛:後座也都沒有繫阿,後座…員警1:是吧,全部都沒繫,要繫安全帶好不好,我就開、我就開那個啦,來你往旁邊靠,左邊靠一下。
⒉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19.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8:55:18-57:19。
系爭車輛駕駛:我們剛吃飽(台語)。
員警1:你整車後座也都沒有繫,阿這個,我都只開你一個副駕駛未繫安全帶。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哪有人在開這條(台語)。
員警2:為什麼沒有人在開這條?系爭車輛駕駛:吃飽,剛吃飽。
員警1:你副駕駛、後座整車都沒繫…員警2:安全帶上車就要繫,不是高速公路才要繫。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啦,吃飽飽你…大家都沒那樣…都在睡覺…(台語)可不可以開平面道路的?員警2:這裡是國道。
系爭車輛駕駛:我知道啦(台語)。
員警2:我們是國道警察要怎麼開平面道路?系爭車輛駕駛:沒必要開這條吧(台語)…員警2:我們是所有違規都會開。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啦,沒這麼硬啦,太硬了(台語)…員警1:我也只開一個而已啊,我後座也沒開。
⒊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2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8:58:06-42。
員警1:你這樣開兩三個,下場也一樣啊。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啦,大家都在睡覺,你也拜託一下,沒人在…(台語)員警1:阿你那麼多人沒繫,我也只開你一個阿,我錄到的系爭車輛駕駛:你要做業績你跟我說就好,沒必要…(台語)員警2:這不是業績不業績,你違規就是違規,這跟業績沒什麼關係。
系爭車輛駕駛:我想說臨檢點,他拿掉也沒什麼,我拿掉也沒什麼…你這酒駕臨檢的不是嗎,對阿,有需要這樣嗎,我也沒喝酒(台語)。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告並當場向員警自承剛吃飽飯且因臨檢解下安全帶等語,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亦陳明有解開安全帶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益徵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停車受檢至員警見副駕駛座乘客
未使用安全帶時間短暫,且舉發員警當時並無要求系爭車輛任何人下車受檢,原告主張係因員警臨檢而卸下安全帶云云,實難儘信。
⑵又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之立法
意旨,無非因車輛行駛時,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使傷害減到最低,故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是以駕駛人及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查本件系爭車輛係短暫停車受檢,非熄火靜止各情,亦據原告當庭陳稱:當時車輛還在發動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系爭車輛仍處於得隨時行駛狀態之情形,仍應有安全帶之保護以降低風險,自應使用安全帶,不因車速緩慢或未熄火待速即可謂非行駛於道路上狀態或無行車安全疑慮。則原告主張本件非車輛行駛中未繫安全帶,未影響行車安全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信,另其要求被告應提出系爭車輛於員警臨檢前在道路上行進時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影像證據,亦屬無法調查且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⑶原告另主張本件攔查未依警職法云云,然查:
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游家俊到庭證稱:「(本件查獲原告車
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的違規事實經過情形為何?)剛才的影片是我的密錄器,原告一直說還有前面影像,但是沒有,因為剛才看的影像就是從原告駛向臨檢點開始的畫面,我當時看到副駕駛座沒有繫安全帶並詢問是否安全帶壞掉,後來又看到後座都沒有繫安全帶,從頭到尾我沒有說要查違禁品或搜索等語,如剛才勘驗情形所示,我後續就開單,完成程序後原告車輛就離開。」「(本件查獲所見情形就是系爭車輛的副駕駛座的乘客及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是。因為我的密錄器針對的畫面是副駕駛座,我擔心沒有錄到後座的畫面會有爭議,就只對副駕駛座的部分舉發本件違規。(原告剛才說有主管檢查後車廂的事情,情形為何?)與本件交通違規無關,因為原告是駕駛自小客貨車有後斗,後斗如果搭載貨物必須覆蓋或綑綁,所以當時我的學長有看後斗是否有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依證人所述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877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專案稽查勤務,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時,發現系爭車輛有前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進而製單舉發等情無訛。又證人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復審酌證人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本件舉發程序自屬適法。而上開警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員警執行取締勤務時,其攔停之原因必須與事後製單之違規事實相同,若舉發員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其他違規之情事,本得依法取締製單,故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且應告知事由,警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警察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二者符合其一即為合法,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警員執勤時已身著制服(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員警已告以未繫安全帶之事由,則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攔停原告,即屬有據。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無可採。
③至系爭車輛為附有後車斗型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貨物有無
綑綁或脫落等情形,避免因貨物脫落情形導致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則員警依前揭警職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自可執行稽查系爭車輛後車斗作業程序,核無違誤。然此部分究與本件裁罰事實無涉,原告提出質疑復誤指員警檢查違禁物云云,顯然無據,亦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原告系爭車輛因有前開違規事實而為警攔查舉發,員警應依法完成舉發程序,乃屬當然,故原告指稱為何其他車輛順利通過臨檢點,原告車輛要檢查這麼久,員警惡意刁難云云,洵屬無稽,殊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又被告僅依舉發員警認定只有前座乘客1人未依規繫安全帶而為原處分裁罰,已屬寬容,更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支付證人日旅費83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